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智簡字第14號
被   告  顏新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新妤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ELECOM」
商標圖樣之耳機壹佰貳拾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
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
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被告自承係以每個小耳機
新臺幣(下同)25元,大耳機30元之低價,自中國大陸地區
之「淘寶網」上販入,再以每個小耳機70元,大耳機80元之
售價在臺灣之「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出售(不含運費),
而扣案之耳機上均有「ELECOM」之商標,但卻無保證書,且
「ELECOM」廠牌耳機為知名廠牌,在購物網站上之售價為
500元以上,如非仿冒品,絕無可能以如此之低價販售,足
認被告應可知悉所販賣有「ELECOM」商標之扣案耳機,均為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
冒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0年3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
,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並刊登販賣
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核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客觀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設計、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
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因而造成商
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
的在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
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
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
鉅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
機120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
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
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告顏新妤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31巷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新妤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宜麗客股
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
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耳機之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
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又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之扣案商品(詳下述),係未經
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中旬起,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街31巷19號住處,利用電腦於露天
拍賣網站上,以帳號「ilove5209」登錄並張貼前開商品之
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嗣為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仿冒
如附件商標之耳機12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新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
所刊登之拍賣網頁、鑑識證明、查獲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耳機120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判處拘役30天。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罪時間甚短,情節非鉅,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