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詹國 忠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 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重登字第○○○○○○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詹國政 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月息百分之3。除第1個月之利息係於匯款時即預先扣除外,其餘11個月之利息則由詹國政開立11張連號支票(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面額均為15萬元,發票日自97年2月25日起,均為每月25日,至97年12月25日止。被告亦要求詹國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7年8月間,因詹國政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乃要求詹國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借款之全部本金,詹國政遂於97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建 位,並由 林建位 收取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金每月2萬元,直至102年1月29日,系爭土地經優先購買權人以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以下簡稱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詹國政所有為止。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98年3月
6日確定,且原告已於102年3月間向詹國政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於清償確定之債權額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業經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2號,以下簡稱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係原告與詹國政有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義務。況系爭土地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即已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詹國政,且經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又如何有土地可供移轉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給付670萬元。是以本件係原告得否以第三人身分,依法訴請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係以系爭土地於林建位名下為前提,原告得否為對待給付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者當事人不同、前提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足見本件並未為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爭執原告及訴外人 詹瓊雯詹貴 雰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借款500萬元之本金,及迄至98年3月6日確定日為止之利息,被告業收受7個月之利息總計105萬元,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100萬元,其餘利息被告並無請求權。參以系爭土地業於97年8月25日移轉登記於林建位名下,由其收取租金,故自無後續利息之問題,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詹國政均有如期清償利息。從而,原告既願清償借款500萬元,自得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退步言之,縱認詹國政尚積欠670萬元本金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亦僅須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600萬元,即可依法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所提及之670萬元尚包括林建位對詹國政之債權部分,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670萬元後,方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顯屬無據。
㈣、為此,爰依民法881條之16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7重登字第042280號收件、於97年
3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詹國政於96年間因資金周轉,分別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
350萬元,以詹國政之母親即訴外人詹 劉美枝 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彰化土地)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
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詹國政於97年7、8月再分次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惟每月應付利息亦未再付,故與被告商量,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售予林建位,並於97年8月下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以彰化土地擔保之350萬元仍未清償,被告乃於97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促當時出面借貸之 詹劉美枝 還款,嗣後原告表示先簽訂1份系爭土地於1年內買回之契約,即願先幫忙償還詹劉美枝應還之300萬元,故雙方於98年1月間簽訂以67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回契約),而此670萬元係350萬元、500萬元及120萬元扣除300萬元之餘額,尚未提及完全未還之利息。嗣原告、詹國政於99年8月16日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回契約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本應給付被告670萬元,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詹國政與被告、林建位於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時約明:「…甲方(按:即詹國政)或甲方之家族有權於簽約後1年內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買回此3筆土地…」等語,而原告、 詹貴雰 、詹瓊雯均係詹國政之家族成員,原告亦為系爭買回契約之甲方保證人,足見上揭優先購買權人均有受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後,仍簽訂系爭買回契約,而未於1年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顯即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而不得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詹國政本即知有優先購買權並拋棄之,故而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渠等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係以損害被告及林建位之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又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期限及數額之爭執,業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出,且經判決確定,認定詹國政尚積欠被告借款670萬元,及自借款之時起迄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提出之給付,亦不足以清償詹國政之債務,而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就同一事實及主張再為爭執,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受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中,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數額,均與本件相同,並經充分調查及辯論,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自有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詹國政於97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3,除第
1個月利息已由被告匯款時扣除外,其餘11個月之利息由詹國政開立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0號,共計11張連號支票、面額均為15萬元、發票日自97年2月25日起,均為每月25日,至97年12月25日止,並於97年3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3月6日(並有本院卷第7至23頁、第36至47頁所附之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票3紙、支票11紙為證)。
㈡、詹國政於97年8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建位(並有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一審卷第21頁、第47至52頁所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各
1份為證)。
㈢、原告與林建位於98年1月間簽立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原告或其家族成員有權於系爭買回契約簽約後1年內,以67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並有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一審卷第27頁所附之系爭買回契約1份為證)。
㈣、原告、詹國政向被告、林建位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即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林建位應於原告給付
6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卷第76至91頁所附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為證)。
㈤、原告、詹瓊雯、詹貴雰向林建位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即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詹瓊雯、詹貴雰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林建位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卷第92至105頁所附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為證)。
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月2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詹國政所有;嗣經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
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本院卷第36至47頁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固據其提出詹國政簽立之借據及本票、500萬元借款之利息支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是否受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保護必要?㈢、被告對詹國政尚有若干數額之借款債權存在?㈣、原告清償若干數額後,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本件是否受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中,原告及詹國政向被告及林建
位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先位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部分為「系爭買回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部分為「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且係本諸於「詹國政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建位,用以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因債權已獲清償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由原告與林建位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於原告給付670萬元時,林建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事實(至備位關於給付金錢之請求部分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論),此觀該案起訴狀
1份甚明(見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一審卷第3至7頁),且有該案歷審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案向被告起訴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則係「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且係本諸於「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給付金錢清償詹國政對被告之債務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事實,亦有原告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觀諸本案及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依據雖同為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兩案之請求權基礎結合原因事實後,因清償詹國政對被告債務之方式不同(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中係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抵債,本案係由原告出面清償),堪認本案及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更何況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一審敗訴後,又與詹瓊雯、詹貴雰向林建位提起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詹瓊雯、詹貴雰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林建位應塗銷97年8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勝訴確定,此亦有該案歷審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為詹國政所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而喪失抵償詹國政對被告債務之效力,亦無從由原告向林建位買回,縱認原告及詹國政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經二、三審法院改判勝訴確定,亦無執行之可能或實益,併此敘明。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起訴之本案為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有誤會,當非可採。
㈡、爭點2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保護必要?」之部分:
⒈按「(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及詹國政本即知悉有優先購買權而拋棄,
且既已簽立買回契約,即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故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係以損害被告、林建位之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以原告所提起之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置辯,而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涉,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況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原告、詹瓊雯、詹貴雰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未於該案中提出抗辯,自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由為矛盾之判斷。至被告屢屢辯稱:原告應就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擇一選擇執行,而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然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已無執行之可能及實益,業如前述(詳爭點㈠之論述),故原告無從依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如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難謂其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保護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㈢、爭點3關於「被告對詹國政尚有若干數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詹國政於97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認被告對詹國政確有此部分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無疑義。次查,被告辯稱:詹國政於96年10月間以詹劉美枝之名義向被告借款
350萬元,並以詹劉美枝所有之彰化土地為被告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原告僅爭執此部分債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擔保,而未爭執該350萬元確屬被告對詹國政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8頁),參以上開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已記載被告為債權人(見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一審卷第10至13頁),且被告亦出面催告求償,有存證信函1紙為憑(見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一審卷第24頁),足見該350萬元應係被告對詹國政之債權無訛。嗣被告受償
300萬元一節,有借據、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一審卷第26、97頁),兩造亦未予爭執,足見詹國政之上開350萬元借款,尚有5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
3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辯稱:詹國政於97年7、8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總計120萬元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詹國政於96年10月間、97年1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350萬元,且被告已受償300萬元,均如前述,再觀之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已約明「甲方詹國政於97年8月間過戶三重市○○街00號之土地(地號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0033—0014、0033—0020、0033—0004,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乙方林建位以償還林玉華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借款」等語(見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一審卷第27頁),足見詹國政於97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位前,詹國政尚積欠被告670萬元,加計被告已受償之300萬元,再扣除前述詹國政向被告借款500萬元、350萬元之數額,益徵詹國政於97年8月前,除500萬元及350萬元之借款外,尚積欠被告120萬元。況觀之系爭買回契約已載明詹國政係對「被告」之借款,益證原告嗣後改稱超過500萬元之部分均係詹國政向林建位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殊屬無據,要非可信。準此,被告辯稱詹國政於97年
7、8月間另分別向被告借款總計120萬元等情,尚非子虛,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清償之事實。從而,被告對詹國政之借款債權總計尚餘67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萬元+120萬元=670萬元】。
㈣、爭點4關於「原告清償若干數額後,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之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
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2第1、2項、第881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⒉經查,觀諸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均已載
明:「權利人:林玉華」、「義務人:詹國政」、「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98年3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6至47頁),足見凡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基於上開基礎關係已發生及現在、將來發生之債權,於最高限額600萬元額度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可認定。而詹國政前於97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又於97年7、8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至今均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分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物上保證人所設定或抵押物嗣由第三人取得者,則於確定後,縱其擔保債權超過最高限額,該物上保證人或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得僅給付或依法提存相當於最高限額之債權金額,使該抵押權歸於消滅。因本件被告對詹國政之借款債權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最高限額600萬元(即500萬元加計120萬元之部分,故前述50萬元之部分不影響結論茲不贅論,併此敘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於清償被告60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670萬元云云,已逾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且與民法第第
881條之16規定不符,所辯自屬無據,當非可採。⒊末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僅500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500萬元之意旨,被告則辯稱原告至少應清償670萬元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自為認定據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應清償之數額為50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000│旱│39.91平方公尺│全部│最高限額│97年3月7日至│││││││600萬元│98年3月6日止│├──┼──┼──┼───────┼────┼──────┼───────┤│2│000│旱│55.59平方公尺│全部│最高限額│97年3月7日至│││││││600萬元│98年3月6日止│├──┼──┼──┼───────┼────┼──────┼───────┤│3│000│旱│9.50平方公尺│全部│最高限額│97年3月7日至│││││││600萬元│98年3月6日止│├──┴──┴──┴───────┴────┴──────┴───────┤│備註:①上開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②上開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③上開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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