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蕭正平 即 蕭仁和
被 告 蕭全和
訴訟代理人 陳竝
蕭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正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正平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88,304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業經原告取得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199號之確定判決。
(二)原告於查調被告蕭正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蕭正平竟
於99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全和,致原告債權不
能受償,已侵害原告債權。
(三)被告2人為親兄弟關係,且被告蕭正平之地址均未變動,
被告蕭全和理應知悉被告蕭正平之債務狀況。
(四)原告對被告間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有所爭執時,自
應由被告就渠等間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間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所提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尚無法證明確實係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
(五)按常理,被告間如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蕭正平應可就
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蕭正平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
,是被告間恐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土地買
賣實屬無償行為;且被告蕭正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蕭全和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已損
害原告債權。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被告蕭全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蕭全和部分:
1.被告確有向被告蕭正平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係以現金交付
,被告之母陳竝亦有幫忙出資,現金來源則係陳竝向被告
之妹蕭惠英所借,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2.依銀行存摺內頁顯示,於98年12月28日支出現金26萬元,
提領時間與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時間相近,足證被告確有
將該筆現金交付予被告蕭正平。
3.陳竝將買賣價金交予被告蕭正平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因
為錢很多,不敢給人家看到。
4.被告對被告蕭正平之債務狀況並不知情,於收受法院文書
時,始得知悉,且被告蕭正平已不知去向。
5.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人共有,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
住,陳竝認為2兄弟應各有房子,始出資幫忙被告向被告
蕭正平買受系爭土地,並將另外一間房子予被告蕭正平。
6.從而,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原告請求塗銷等事
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蕭正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正平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確定判
決,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199號宣
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被告蕭全和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
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係
一無償買賣行為云云,業據被告蕭全和堅詞否認,並提出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被告蕭全和所辯,
即非虛妄,應值採信。再則,被告間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事實,惟客觀上實難單憑被告為兄弟關係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等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外
,原告就被告間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
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債
權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五、從而,被告蕭全和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難謂有何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買賣、│99年1月11日│
││目田、面積84.95平方公尺、權利│事務所99年 田資 │98年12月28日││
││範圍10分之5│字第000890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