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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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簡嘉保
法定代理人 曾翰雲
被 告 王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3年11月19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北往南行駛騎樓地而左轉生產路西向東,於崇德路835
號騎樓地前,撞倒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需更換
整流罩上罩、後視鏡、拉桿離合器、握把套,且側蓋及整流
罩需烤漆,共需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950元。又系爭機
車係原告於同年10月以45,000元購買,系爭機車之整流罩乃
原車主於同年月購買副廠新的整流罩更換,因此不應扣除折
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
之修復費10,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元
。
二、被告則以伊撞毀系爭機車雖有過失,但原告在騎樓違規停車
也有過失,事發後,伊有請原告一起去附近車行估價車損,
但原告拒絕,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估價,伊不在場,不知
道拉桿、離合器有無毀損,但系爭機車已經2、30年,整流
罩4千元及小部分毀損卻要2千元烤漆費之估價,並不合理
,若讓中立之車行估價絕不需如此高的修復費用。被告機車
慢速擦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受損不嚴重,伊只承認系爭機
車後視鏡及一邊握手把毀損,修復費用約2、3千元,原告
提出之修復估價費已超過系爭機車價值,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11月19日15時15分許,騎乘被告
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騎樓地而左轉生產路西
向東,於崇德路835號騎樓地前,撞倒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
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件
、照片15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處理系爭車禍之
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2月5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光碟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
各2件、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肇事騎樓騎乘被告機車撞倒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毀損而需更換整流罩上罩、後視鏡、拉桿離合
器、握把套,且側蓋及整流罩需烤漆,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賠償原告所需之修理費10,9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
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機車應行駛於車道,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
為機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騎乘被告機車並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屬實,有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則
被告應知上開注意義務且不得於騎樓騎乘機車,但被告於
系爭車禍當時未依規定於車道行駛,竟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之騎樓騎乘被告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存
卷可查,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引擎熄火停
放在前開騎樓內,致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車頭擦撞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堪認系爭車禍乃因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被告亦
自承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信實。
(二)又查機車應行駛於車道,被告並不得將機車行駛於騎樓,
有如前述,若被告未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
騎乘被告機車,單以原告將系爭機車違停於騎樓之行為,
系爭機車將不致被撞倒地毀損,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前開騎樓,雖有違規,但若無被告在前開騎樓騎乘被告機
車之行為,亦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是堪認被告未依規定在
車道內行駛,違規於騎樓內騎乘被告機車之行為,方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要屬交通裁罰
之範圍,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原告將系
爭機車違規停放騎樓也有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
,要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
爭車禍既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機車又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有如前述,足證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
要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
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更換整流罩上罩、
後視鏡、拉桿離合器、握把套,且側蓋及整流罩需烤漆,共
需修理費10,950元,且其原整流罩乃在103年10月換新,不
應扣除折舊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系爭機車毀損僅需2、3千元之修
理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
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並非必須由債務人回復原狀,縱由債權人自
行修復,而向債務人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亦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不要求被告修理系爭機車以回復原
狀,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必要之修復費用,自無不可。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
,同屬有據。又查系爭機車早於79年3月發照出廠,而原
告係於103年10月間向訴外人 董仁發 購買系爭機車,系爭
機車之整流罩則係原告購車當時由董仁發換新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佳輝車料行收據各1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頁、第70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可知系爭機車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1
月19日已約24年8個月,新換之整流罩則約1個多月。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修復費用之全額,要屬無稽。再查系爭機車之整流罩破
裂,因其材質屬於玻璃纖維,經修補過後,由於機車行駛
當中所造成的震動,會使其再度破裂,甚至加大裂痕,故
需更換1組。又其左、右後視鏡均斷裂無法修復,而從後
視鏡摔斷之情況判斷,煞車拉桿之尾端受力不小,雖只尾
端磨損,但其內部之材質結構,應有正常位置不同之可能
,且該零件屬於安全性零件,恐有往後急煞時突然斷裂,
致產生更嚴重車禍之可能,另握把套已破損,無法修,只
能更換,上開後視鏡、拉桿離合器、握把套均需更換1組
,無賣單隻,故損害修復費用預估側蓋烤漆900元、更換
左、右後視鏡800元、拉桿離合器2支2,250元、握把套
2支500元、整流罩上罩(副廠)4,000元及整流罩烤漆
含工資2,5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宏橋機車行估價單
、說明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0頁),
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估價單、說明書確實為宏橋機車行出具
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宏橋機車行僅為幫原告估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車行,
衡情並無出具不實估價單或說明書之動機及必要,亦無證
據顯示宏橋機車行與原告勾結,是前開宏橋機車行估價單
、說明書,自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確實因系爭
車禍受有前開各項損害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只承認系爭
機車之後視鏡及一邊握手把毀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估價
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陳稱:伊不願意配合去找機車行估
價,因為再找的機車行伊不熟,也不知道哪家機車行是中
立的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65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既未提出反證證明,顯屬空言
爭執,自無可採。
(二)再查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自出
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
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僅餘殘值,則系爭機車需更換其
原有左、右後視鏡800元、拉桿離合器2支2,250元、握
把套2支500元等零件,共3,55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8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50÷(3+1)=888(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另系爭機車之整流罩距系爭車禍當時僅1個多月,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整流罩
之使用月數應以2個月計,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機車整
流罩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整流罩費用為3,833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
÷(3+1)=1,0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限×年數,即(4,000-1,000)÷3×2/12年
=167元;折舊後價值:4,000-167=3,833元】。再
加上不須扣除折舊之側蓋烤漆、整流罩烤漆費用2,500元
、9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8,121元
(即888元+3,833元+2,500元+900元=8,121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及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8,121元占
其請求10,950元之比例為100分之74(小數點百位以下4捨
5入),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
餘敗訴部分即100分之26,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740元,原告應負擔26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