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告 T.S.LINESCO.,LTD.即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張瀞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受託運送貨物係在我國
高雄港裝船,而載貨證券上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之合意,惟被告就本院有管轄權已不爭執而逕為本件之
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係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非涉外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惟嗣後縱受讓相關契約或法律關係
之權利,本院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選法規則之
法律規定,予以選擇準據法。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
,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
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
就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41頁),依同
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
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原依該規定反面解釋,似認「以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則
須事先合意,不能嗣後合意,惟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
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法院多盼當事人能達成訴
訟上和解,如未能達成和解,其在訴訟中達成適用法院所在
地法之合意者,對訴訟經濟亦有助益,當為法之所許。爰參
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
當事人紛爭成因及各聯繫因素本即相當複雜,若因法律行為
而生之債亦可藉由事後合意,仍可減輕準據法選擇之困難,
況且,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特別係契約法律關係而
生之債,各國既均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因此於解釋上,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應毋須禁止當事人嗣後可合意變更準據法,況參諸系爭載
貨證券所載裝貨港為中華民國高雄港,且訴外人臺灣富樂股
份有限公司為我國法人等連繫因素,認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
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均合意適用
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無內國法擴大適用之嫌。從而認為本件
應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之規定,由當事人
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屬適當。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92,187元或美金6,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4,715或美金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臺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樂公司)自高雄
出口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數量共8只棧板(下稱系爭
貨物)予富樂(中國)黏合劑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富樂公司
),裝填於編號CLHU0000000號貨櫃內(下稱系爭貨櫃),
以整裝/整拆方式委託被告安排運送,被告即安排以船名
\"TSpusan”輪第13007s航次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黃
埔。詎中國富樂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拆櫃卸貨時,發現系爭貨
櫃內僅有6只棧板,2只棧板貨物短少,遂提出訴外人PCL
FarEastLimited出具之公證報告,主張其受有美金5,751
或折合新臺幣174,715元之損失,而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依
法對於運送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
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滅失,否則即應對
滅失之運送物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中受損,
被告顯未善盡契約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貨物之受損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賠償
中國富樂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失,並受讓中國富樂
公司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運送契約及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
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4,715元或美金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富樂公司,因被告
運送時之過失,以致系爭貨物短少產生損失,而原告為系
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中國富樂公司所受之損失,並已受
讓取得中國富樂公司對被告所有權利,而分別提出之PCL
FarEastLimited出具之FIRSTANDFINALREPORTCOMM-
ERCIALCARGOMARINE(下稱公證報告),及LOSSSUB-
ROGATIONRECEIPT(下稱損失代位求償收據)及相關往來
電子郵件紀錄,此上開公證報告、損失代位求償收據及電
子郵件,均為未經公、認證之外國私文書,被告否認上開
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二)又本件貨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FCL/FCL),陸
上運送係貨主自行安排,被告照管義務僅於目的港邊櫃場
交付系爭貨櫃與貨主委託拖車司機之時點為止,而原告所
提公證報告已載明「在貨櫃場收集時,經檢查後無任何異
狀,其原本封條仍完整無缺」等語,是系爭貨櫃之外觀、
封條於交與中國富樂公司委託之托運業者時,並無任何毀
損,已難認系爭貨物係被告運送期間發生短少,況102年
3月22日廣州金禾貨運公司向被告領取系爭貨櫃而送至中
國富樂公司時,倘中國富樂公司開櫃時確實發現系爭貨物
有短少情事,卻未停止作業、維持事發現場完整後,立即
通知相關單位安排公證,反自行卸貨後於同一日將系爭貨
櫃空櫃返還櫃場,亦未安排過磅,且遲至4日知後始通知
公證人到場,皆有違常理。又原告所稱中國富樂公司承租
之倉庫,其員工在收貨單上記載貨物數量與貨運單上記載
不符,惟其員工與中國富樂公司間具利害關係,且其記載
未經認證,所述並非可信。再本件就系爭貨櫃起運後,於
轉運、卸貨迄至領櫃離場之際,均無相關過磅之重量記載
,原告俱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在被告運送期間發生短少
損失,從而被告既已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交
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臺灣富樂公司自高雄出口系爭貨物與中國富樂公司,委託
被告以整裝/整拆方式安排運送,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
由被告安排船名\"TSpusan\"輪第13007s航次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中國大陸黃埔港,系爭貨物8只棧板確實有於102
年3月5日在高雄之臺灣富樂公司倉庫裝入系爭貨櫃內,9
日送上\"TSpusan\"輪從高雄港出發。
2.同年月13日\"TSpusan\"輪轉運至香港卸櫃,16日再由被告
委由廣運船務公司以\"佛山十號\"船轉運,17日轉運至黃
埔港卸貨至全通碼頭貨櫃場。22日中國富樂公司指派廣州
金禾貨運公司至貨櫃場取貨,廣州金禾貨運公司在貨櫃場
取貨時貨櫃封條完整無缺,並運至中國富樂公司開櫃卸貨
。事後中國富樂公司於26日通知PCLFarEastLimited到
現場為公證,系爭貨物短少2只棧板。系爭貨櫃已於22日
時空櫃返還櫃場。
3.原告承保中國富樂公司之系爭貨物,中國富樂公司系爭貨
物損失美金5,751元。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3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易
言之,外國私文書雖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或公認證,僅不得推定其為真正,
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因其未經
認證而否定其證據力。又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驗時,法
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
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舉公證
報告、損失代位求償收據、電子郵件等私文書影本(本院
卷第6~8頁、中譯本第47~52頁、第152頁背面~153
頁、第283頁背面)爭執其形式真正且未經認證,然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係透過問答過程方式確認損失代
位求償收據確由中國富樂公司所蓋印簽署,觀其電子郵件
內容詳載中國富樂公司各項資料,足認損失代位求償收據
之蓋章為真正;又被告固否認公證報告真正且認其未經認
證,惟被告亦未爭執PCLFarEastLimited為大陸地區允
許得為鑑定業務之機構,衡情該機構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應
無造假虛構檢查情況或專業能力不足之情事,其實質內容
應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僅泛稱: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懷疑其真實性云云,另一方面又於歷狀均引用公證報告記
載內容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卻仍否認公證報告之實質內
容真實,被告所辯即容有矛盾,再者,現今國際貿易頻仍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認前開外國私文書,甚至電子郵
件,均全須一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
證據能力,則無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
之困難大增,不甚合理。準此,縱前開文件未經我國駐外
機關單位之認證,本院認為前開文件彼此得以相互佐證,
已足堪認為形式上真正。而依損失代位求償收據上載:「
inconsiderationofthispayment,we,hereby
relievetheabovementionedinsurancecompany,its
agentsand/orrepresentativesfromanyliability
inregardtosuchandabandontotheabove
mentionedinsurancecompany,itsagentsand/or
representativesallourrightstitleandinterest
inthesaidgoods」(本公司茲將免除前開保險公司、該
公司代理人及/或其代表人就上述受損貨物所應負之所有
責任,並將本公司基於上述受損貨物所持有所有權利、利
益予上述保險公司、該公司代理人及/或其代表人),足
認中國富樂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悉數讓與原告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基於權讓與法律關係,亦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
使有關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二)至被告是否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1.按船舶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
即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
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之後,須舉證
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
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而
如對於貨物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者,受貨人則須
先舉證證明貨物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後始有運送人推定
過失責任之適用。航運實務上有所謂「FCL/FCL」(Full
ConbinerLoadToFullContainerLoad)及「CY/CY」
(ContainerYardToContainerYard)之運送方式,其
中「FCL」(整櫃運送)屬「貨櫃運送條件」,其相對條
件為「LCL」(LessContainerLoad)(併櫃運送),
而「CY」屬「貨櫃運送交接方式」,其相對方式為CFS(
ContainerFreightStation)。所謂運送方式採「FCL/
FCL」,即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
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
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
己倉庫拆櫃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則運送人對貨櫃
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
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
,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苟受貨人不能
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是本件運送係屬FCL/FCL運送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載貨證卷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系爭
貨櫃係由託運人裝櫃、點件、封櫃後,再整櫃交付被告運
送,被告對於整櫃運送之貨櫃無從檢查知悉櫃內交付前是
否已有損壞,則原告必須先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
發生毀損滅失」,舉證責任始轉換由運送人即被告負擔,
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
,運送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3.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高雄出發時,8只棧板確實有於10
2年3月5日在臺灣富樂公司高雄倉庫裝入系爭貨櫃貨櫃
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數幀可佐(本院卷第62~66頁),可先堪認為真。惟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無非以公
證報告上載(節略中譯文如下):「事發日2013年3月22
日、申請公證日2013年3月26日」、「據獲報在受貨人的
倉庫拆櫃時發現貨櫃編號CLHU0000000中缺少2只棧板/1
20袋貨物」、「...貨櫃於2013年3月22日在貨櫃場收
集完後,由受貨人指定廣州市金禾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來安
排拖車托運。據報在貨櫃場收集時,經檢查後無任何異狀
,其原本的運送封條仍完整無缺。惟拆櫃卸貨時受貨人發
現櫃內僅有6只棧板/360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在
包裝單上發現2只棧板/120袋之貨物短少。」、「經過調
查,我們認為貨物之短少係發生在運送期間某個時點,而
該運送期間,貨物係處在運送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及控制下。在此情況下,任何未來之請求應直接向該公
司為之」等結論文字,進而主張損失應係發生在被告運送
期間,然該公證報告究係依據何種調查方式?又依憑何種
跡證及何種調查所得之資料而研判上開結論?其研析過程
均嫌粗略,尤以其調查方式僅簡單記載「從資料上顯示我
們確信托運人確實把總數8只棧板的貨物裝於編號CLHU00
00000貨櫃,但是受貨人卻指出僅有收到6只棧板的貨物
。為了要進一步了解釋如何進到貨櫃,我們懷疑貨物短少
的原因可能出自在運送期間的某一個時間點有人非法進入
貨櫃,但是我們沒有在運送期間的重量紀錄,我們不能夠
確定偷竊是在什麼時間點和什麼地方被偷」,從而足認原
告所舉公證報告結論,僅係出於主觀之單純懷疑,並無其
餘相當質量之旁證足佐該結論為真,故是否得僅憑該公證
報告結論而遽認系爭貨物損失發生必在被告運送期間,早
非無疑。
4.又原告固以廣州金禾貨運貨運單及與中國富樂公司電子郵
件等文件(本院卷第71頁、第238頁背面),主張102年
3月22當日由廣州金禾貨運公司前往櫃場領櫃並交與中國
富樂公司承租倉庫人員,於開櫃時發現系爭貨物短少2只
棧板,足佐系爭貨物確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云
云,惟被告所負責之運送僅有海運,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尚
有陸上運送階段(即自櫃場領貨後至中國富樂公司承租之
倉庫),該部分非委託被告為之,若無其餘旁證,僅憑上
揭文件,實難直接推論系爭貨物滅失必係於被告海運期間
所造成。尤以廣州金禾貨運公司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貨櫃封條完整無缺、貨櫃外觀無異狀,且中國富樂公司於
22日將系爭貨物卸櫃當日即將空櫃返還櫃場乙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報告可佐,則中國富樂公司明知系
爭貨櫃領櫃時並無缺損,開櫃時已發現系爭貨物已有短少
下,竟未於當下留存系爭貨櫃之任何其他外觀照片或旁證
,指出貨櫃在封條及外觀無缺下亦有發生貨物滅失之可能
,卻反將系爭貨櫃於當日交還,又遲於數日後始聲請公證
,致使公證報告內容全賴中國富樂公司主述製作,俱乏客
觀旁證可憑,復查本件僅於高雄起運時曾有磅重,此有驗
收單一紙可查(本院卷第72頁),惟此外再無其他秤重紀
錄可稽,是本件亦難從運送過程中重量有無短少情事,進
而推論系爭貨物發生損失之時點,從而,原告所舉公證報
告及其他文件,並未能完全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確實係因
被告海運過程造成,進而完全排除其餘運送階段造成短少
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滅失係發生於
被告運送中,故原告依據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74,715元或美金5,7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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