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蘇義彬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順來
訴訟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加入被告成為社員,入
社時繳納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退社時被告
將無息退還股金1萬元,嗣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經被告同
意退社,被告於98年間修訂之章程並未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
而未生效,故被告仍應依97年間有效施行之章程第7條規定
返還股金1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願返還195元,其所提
100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爰依兩造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契約保證原告退社時如數返
還10,000元股金;且原告出社時雖得請求退還股金,惟應適
用合作社法第30條及被告章程第7條之2規定,以合作社該
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資產負債表存款、現金結算社員盈虧,按
全體社員人數平均計算可退還股金。被告於100年度終了時
之資產負債結算後,尚有流動資產現金39,324元、銀行存款
10元,社員人數202人,每人股金僅有195元【計算式:(
39,324元+10元)÷202=195元】,故被告僅須返還原告
195元。又我國合作社係採準則主義,並非許可主義,被告
於98年1月23日即已修訂章程第7條規定,並於1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備查,社會局雖未核准,並不影響被告
社員大會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月30日加入被告為社員,入社時曾繳納股金10
,000元。
㈡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經被告同意退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
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
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
關為成立之登記。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名稱。二、業務
。三、責任。四、社址。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
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
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
社、除名之規定。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一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一一、關於盈餘
處分之規定。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一三、定
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
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
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作社
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第
9條之1第6款規定:「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六
、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
合作社之章程應載明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且為
申請設立登記必要事項,合作社章程如有修改時,亦須向主
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再依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
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足見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並非符合第8條、第9
條之規定,即可登記成立,且既係採許可主義,主管機關自
應本於職權,審酌經濟發展需要,而為准否設立之決定,其
審查之範圍不以申請設立登記所提要件有無瑕疵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396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
揭說明及參酌合作社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
社法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
登記,包括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
申請事項之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核與一般
備查性質不同。被告抗辯合作社法係採準則主義,尚無可採
。
㈡又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2月31日退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8頁),被告自應以原告退社時有效
章程規定返還退股金,被告援引101年間、103年間修正之
章程第7條之2規定為其論據,已有未合。而原告退社之10
0年度前,被告係於98年1月23日以第4屆第3次社員大會
修正章程第7條,將原第7條第1項規定:「社員得申請退
社或被除名,得申請退還認股金額,並辦理退社手續完畢後
,本社即無息一次退還所認股之金額。」,修正該條第1項
為:「出社社員或被除名社員,得請求退還已認股金額。」
,及增修同條第3項為:「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依本社營
業年度終了時之存款、現金定之計算股金,並於年度社員(
代表)大會終了後退還股金。」,就退還出社社員股金部分
,將營業年度終了財產之計算侷限於被告存款及現金,有被
告98年1月23日修訂章程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6頁),惟依首揭說明,被告修改章程既屬合作社法
第9條所明定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項
,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依同法第10
條規定,該局自應本於職權就被告修訂章程內容有無違反合
作社相關法令為實質審查後,據以作出准否被告申請之決定
。然被告98年1月23日修訂章程並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准
予變更登記,其中就該次修正條文第7條關於計算出社社員
退還股金數額部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敘明應以合作社法
第36條規定各項決算書所列決算後數字計算合作社營業年度
終了時之財產,實務上係以股金總額及累積盈虧金額定之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9年3月2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9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90至91頁),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98年1月23日修訂章程既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變
更登記,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返還退股金之依據,本件訴訟
關於原告可領取退股金之計算仍應按98年1月23日修訂章程
前原訂第7條之規定為之。又98年1月23日修訂章程前之第
7條第1項係規定:「社員得申請退社或被除名,得申請退
還認股金額,並辦理退社手續完畢後,本社即無息一次退還
所認股之金額。」,如前所述,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而原告入社時既已繳納入股金10,000元,其
所提繳費明細單據亦明載「入社股金10,000元」、「離社無
息退還股金壹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與98年1
月23日修訂章程前之第7條第1項規定互核一致,堪認兩造
於原告入社時確實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被告章程約定離社時無
息退還入社股金,該繳費明細單據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單純
之計算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有此約定,且應依97年間施
行有效之被告章程規定退還入社時繳納之股金1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猶以應按100年度終了時資產負債
表存款、現金結算社員盈虧,按全體社員人數平均計算可退
還股金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所提被證7、8、9之內政部、財政部函釋,均係闡
明退還股金計算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與被
告自行修訂章程限縮至僅按資產負債表存款、現金計算盈虧
財產尚有不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提被證10
內政部函釋係在指明土地房屋等財產不得請求分割,與本件
請求退還入社股金情形迥異,並無適用餘地。至被告所提本
院101年度雄小字第421號、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100
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及100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與本件訴訟事實、主張、抗辯非全然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及應依97年間被告章程
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
對於有收到支付命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