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鴻圖
被 告 黃一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內物品
清空並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主文第1項外
,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
2年12月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嗣原告於審理程
序捨棄上開租金及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向其承租門牌:
楊梅市○○○路○○○巷○○○弄○○號4樓,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
絕遷讓,且積欠11個月房屋租金。原告於102年12月間依租
賃契約約定,將被告在上開承租處內物品搬移至門牌:新竹
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稱:其
未積欠原告房租,原告先前反鎖房客應負刑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系爭租
賃契約於102年9月14日屆滿消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門牌
:楊梅市○○○路○○○巷○○○弄○○號4樓;原告將被告物品搬
移至系爭建物,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
占有。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