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則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則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應召站負責人,有前開媒介以營
利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前曾
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媒介
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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