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俊龍
原 告 吳志恭
原 告 葉展利
訴訟代理人 謝俊龍
原 告 康國耀
被 告 年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俊龍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展利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國耀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俊龍百分之十、原告吳志恭負擔百分之九、原
告康國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
貳佰零捌元為原告謝俊龍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吳志恭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葉展利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康國耀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康國耀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兩造勞動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國耀14萬96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謝俊龍主張:①102年度特別休假19日未休工資3萬
7259元(1961*19=37259);②自88年8月12日起至93年12
月30日止,每1萬元工資預扣100元賠償基金共3萬4560元
;③102年度年終獎金8000元;④自94年8月5日起至103
年7月5日止,共8年11個月,每月扣工資1000元作為雇主
應提撥6%勞退金之用,共10萬8000元等語,爰依勞動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俊龍18萬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葉展利主張:①102年度特別休假14日未休工資2萬
6600元(1900*14=26600);②102年度年終獎金8000元等
語,爰依勞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展利3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原告康國耀主張:①102年度特別休假18日未休工資3萬
3678元(1871*18=33678);②102年度年終獎金8000元;
③自94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8年11個月,每月扣工
資1000元作為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之用,共10萬8000元等語
,爰依勞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國耀14萬9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㈣原告吳志恭主張:①102年度特別休假20日未休工資4萬
1080元(2054*20=41080);②自88年8月12日起至93年12
月30日止,每1萬元工資預扣100元賠償基金共3萬4560元
;③102年度年終獎金8000元;④自94年8月5日起至103
年7月5日止,共8年11個月,每月扣工資1000元作為雇主
應提撥6%勞退金之用,共10萬8000元等語,爰依勞動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恭19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分別自88
年8月、89年1月、96年9月、89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
均從事碼頭貨物裝卸業務之人員,被告㈠於103年6月26日
公告員工請假、休假規定時已核計原告謝俊龍102年度特別
休假19日,其中未休日數12日,工資1萬3200元;原告吳志
恭102年度特別休假18日,其中未休日數16日,工資1萬
7600元;原告葉展利102年度特別休假14日,其中未休日數
11日,工資1萬2100元;原告康國耀102年度特別休假18日
,其中未休日數16日,工資1萬7600元;但原告4人均拒絕
受領,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況原告4人係自動放棄特別休
假,亦不得請求未休假之工資。㈡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
,102年度被告因週轉困難,而未編列年終獎金,且被告當
年工作規則已修正為不編列年終獎金,原告4人請求核發年
終獎金,顯無理由。㈢原告謝俊龍、吳志恭每1萬元工資預
扣100元之賠償基金,係原告與其他被告員工間為分散風險
而設立之基金,且委由被告代扣薪資300元匯至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 曾峰懋 、歐得福、 吳忠 家名義所設立之板信商業銀行
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且無動用則於每年年終發
還,並非被告可以擅自發還,且原告4人亦均曾於95、98、
100、102、103年度領回發還之金額。㈣被告並未自94年
8月起每月扣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工資1000元作為
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之用,而是渠3人同意降低工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4人主張渠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部分:按「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謝俊龍、吳志恭、葉展利、康國耀分別自88年8月、87
年5月、96年9月、89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均從事碼頭
貨物裝卸業務之人員,原告謝俊龍102年度特別休假19日,
其中未休日數12日;原告吳志恭102年度特別休假18日,其
中未休日數16日;原告葉展利102年度特別休假14日,其中
未休日數11日;原告康國耀102年度特別休假18日,其中未
休日數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
6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謝俊龍102年度工資為70萬6036元、原告吳志恭102年
度工資為73萬9465元、原告葉展利102年度工資為69萬3856
元、原告康國耀102年度工資為68萬3229元等情,有原告4
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139頁、145頁、150頁)可證。則依此計算,原告謝俊龍
102年度每日工資為1934元(000000/365=1934)、原告吳
志恭102年度每日工資為2026元(000000/365=2026)、原
告葉展利102年度每日工資為1901元(000000/365=1901)
、原告康國耀102年每日工資為1872元(000000/365=1872
)。則原告謝俊龍請求前揭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2日
工資2萬3208元(1934*12=23208)、原告吳志恭請求前揭
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6日工資3萬2416元(2026*16=
32416)、原告葉展利請求前揭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11日工資2萬911元(1901*11=20911)、原告康國耀請求
前揭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6日工資2萬9952元(1872
*16=29952),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動放棄特休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
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
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
權利。然此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
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司法院民事廳(83)院台
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參照)。可見勞工之特別休假
權利是否可以落實,尚待與雇主「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
積極配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
具文而已,因此解釋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即係「推定」之規定,
即勞工僅須證明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之結果,雇主即應按
日數發給工資,無庸證明未休之原因為何,除非雇主可以證
明該未休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己外,即應按該日數發給工資。
申言之,勞工僅需證明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除非雇主可以
證明係勞工主動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否則雇主即應給予勞
工特別休假或未休日數工資。經查:原告4人主張其有上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係原
告主動「放棄」特別休假權利,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主動
放棄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片面抗辯,即認被告已放棄
特別休假之權利或放棄按未休日數發給工資之權利。
㈣被告雖抗辯其業於103年6月26日公告員工請假、休假規定
時已核計原告4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上三、㈠所載云云。
惟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獎金倘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
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
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
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
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
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就該項給付之
實質面加以判斷,至於該項給付形式上之名稱為何,並不影
響判斷之結果。而一般社會雇主給付勞工之獎金,有與勞工
勞務有對價關係者,例如具有以激勵勞工提高工作量性質之
獎金,亦有與勞工之工作質量並無直接關係,而是以雇主之
盈餘有無及盈餘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金,前者,不論其形式
上名稱為何,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之一部
分,後者,亦不論其形式上名稱為何,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指工資之範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4
人102年度之薪資核發清冊(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87
頁)所示,被告給付原告4人「薪資」之名義項目為「固定
薪資」、「分配工資」、「上期工資」、「其他所得」等,
並無任何以雇主之盈餘有無及盈餘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金,
自應認被告給付原告4人之全部金額,均屬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工資之範圍。亦即,原告4人102年度之工資應
分別為如前四、㈡所述之原告4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所載之被告所給付之所得。是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已核計原
告4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上三、㈠所載云云,惟被告計算
之依據與前述原告4人102年度之所得不符,自無足取。
五、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8
月起至103年7月5日止,每月各扣原告謝俊龍、吳志恭、
康國耀3人之「固定工資」1000元,即原告謝俊龍、吳志恭
、康國耀3人各請求給付工資10萬8000元部分:按「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工資之增
減,乃勞動契約重要條件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任一方均不得片面增減工資。經查,被告自94年8月起每月
減少原告4人之「固定工資」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減
少給付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上揭期間每月1000
元之工資,應獲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之同意,
始有變動勞動契約即免付上開工資之效力,否則仍應依原勞
動契約給付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應付而未付之
工資。被告雖辯稱固定工資自1萬元降為9000元,係經兩造
同意云云。惟此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且被
告為雇主,而減少工資為極重要之勞動條件變更,雇主自應
保留並提出獲勞方之同意之相關文書,如減薪同意書等證據
,以免爭議。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卻僅以「時代
久遠,已經沒有辦法找到資料」云云置辯,堪認被告辯稱上
開減少工資已獲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之同意云
云,尚非事實。則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各依兩
造原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起至103年7月5日
止,每月應付未付之工資1000元即各共工資10萬8000元部分
,非無理由。至原告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雖主張被
告減少上開工資係為作為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之用等語,則
與判決之結果無涉(即不論被告片面減少上開工資之原因為
何,只被告未經原謝俊龍、吳志恭、康國耀3人同意片面減
少工資,即仍負有依原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自無調
查必要,併為說明。
六、原告謝俊龍、吳志恭雖主張:被告自88年8月12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止,每1萬元工資預扣100元賠償基金,各扣原告
謝俊龍、吳志恭各3萬4560元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謝
俊龍、吳志恭2人所主張之賠償基金之性質,乃是被告員工
間為免從事裝卸貨操作不當,造成被告彼此間人員或物品損
傷,而自發性成立之互助賠償基金,並由被告代為扣款每名
員工每月300元至被告員工曾峰懋、歐得福、 吳忠家 代表全
體員工在板信銀行小港分行聯名開立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且於95、98、100、102、103年度,原告謝俊龍
、吳志恭2人均有領回發還之金額等情,有訴外人曾峰懋、
歐得福、吳忠家存摺封面、原告謝俊龍、吳志恭2人簽收清
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3頁)可證,足以認
定。上開扣款既是被告代全體員工所共同成立之互助組織扣
款,且款項亦非存入被告帳戶,而是存入被告員工曾峰懋、
歐得福、吳忠家代表全體員工在板信銀行小港分行聯名開立
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則縱因事後並無賠償事故發
生,而應返還原告2人所預扣之款項,亦應由保管款項之該
互助組織自上開銀行帳戶提款返還,而被告並非該銀行帳戶
之名義人,自無動用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原告2人請
求被告返還保管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預扣款,尚難認為有理
由。
七、原告4人雖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4人各8000元之102年度
年終獎金云云。惟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獎金倘屬於公司
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
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
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
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就該項給付之實質面加以判斷,至於該項給付形式上之名
稱為何,並不影響判斷之結果。而一般社會雇主給付勞工之
獎金,有與勞工勞務有對價關係者,例如具有以激勵勞工提
高工作量性質之獎金,亦有與勞工之工作質量並無直接關係
,而是以雇主之盈餘有無及盈餘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金,前
者,不論其形式上名稱為何,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指工資之一部分,後者,亦不論其形式上名稱為何,均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之範圍。經查,原告4
人均陳稱:渠4人自任職以來,年終獎金原為4萬8000元,
但98、99年後就降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
依一般以「年終獎金」為名義之獎金性質,通是以雇主之「
年度盈餘」有無及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金,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每年核發金額不一之年終獎金,應屬被告依其盈餘有無
及盈餘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金,而非屬工資之範圍。且被告
自102年度起,即因多起勞資爭議,而需提列應賠償包含原
告在內之被告多位勞工之損失,致被告102年度因公司週轉
困難,無盈餘可以供為年終獎金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而被告亦確有多起勞資糾紛訴訟繫屬本院,是被告辯稱其
102年度無盈餘可以提供為年終獎金,並非全然無據。原告
4人雖均主張被告每年均有盈餘云云,惟就此原告4人並無
舉證。況且,年終獎金之性質既是是以雇主之盈餘有無及盈
餘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金,而非屬工資範圍,則核發與否,
雇主本有自由決定之權限。是縱被告於102年度有盈餘可以
提供為年終獎金,但年終獎金既非工資之一部分,是否核發
年終獎金,乃屬被告可以自由決定之範圍,被告執意於102
年度不核發年終獎金,亦僅屬其商業經營之策略與道義層面
之問題,原告4人在法律上仍無要求被告核發年終獎金之權
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4人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俊龍
131208元(23208+108000=131208)、原告吳志恭14萬416
元(32416+108000=140416)、原告葉展利2萬911元、原
告康國耀13萬7952元(29952+108000=137952)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