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新鎂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雲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承攬訴外人吉富五金
行招牌拆卸工程,嗣因被告承攬拆卸過程疏未注意,以致招
牌於翌日即101年6月14日上午掉落,適有訴外人 劉婕稜 所
有、由 陳榮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置於該處路旁而遭砸傷,系爭車輛上方及其他
部位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擦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0,408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證人證述事發過程均有疑義,且系爭車
輛之托比換氣通氣罩並無維修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承攬招牌拆卸工
程不慎,以致招牌掉落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影本、交通事故聯絡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據
證人陳榮凱到庭結證:我公司是十全二路134號,隔壁13
2號是五金行,6月13日當天下午拆招牌,那天我不在,
我在隔天即6月14日約早上八點左右,把車停在132號前
面,上面還有一塊舊招牌還沒有拆掉,結果在九點多時隔
壁136號鄰居衝到我辦公室說招牌掉下來了,我去看車子
看到招牌掛在我引擎蓋上,是一個約4米寬1米高的橫式
招牌『吉富五金行』,我就去找五金行老闆,當初跟我說
工作承包給被告,當天下午也有請被告公司的人過來,被
告表達說是工人的疏失,但工人沒辦法給付這筆費用,公
司只願意給付兩至三千元,但我覺得價格差太多沒辦法接
受,所以叫保險公司處理,我們兩天後也有到派出所備案
等語明確(本案卷第55頁),而被告對於於101年6月13
日下午確有承攬並進行吉富五金行之招牌拆卸工程、於隔
日應證人陳榮凱通知而到現場查看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56、88頁),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已就事故發生原因為
清楚描述,並已證稱掉落招牌確為吉富五金行之招牌,再
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其受損位置大多為上方之刮痕,應
屬自上方掉落之物品始可能造成該傷痕,從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
(二)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吉富五金行負責人
黃昺豪 證述其到現場時並未看到招牌、引擎蓋沒有凹陷等
語,以及本件並無報案紀錄足佐其抗辯為真,惟證人黃昺
豪已證述拆的當天伊不在,是事隔兩三日車主才去看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其證述內容即非第一時間至現
場之證人陳榮凱證述般可採,至被告以證人證述系爭車輛
為凹陷抑或擦痕等受損狀態描述有異、以及本件並無報案
紀錄等情為辯,惟車輛受損情形已據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
片為憑,至實際有無報案紀錄則屬枝節性不一致,尚不足
動搖證人陳榮凱上開證述內容所顯之基本事實,從而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承攬工程,因
施工不慎致隔日招牌掉落砸傷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多處毀損,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其中零件21,096元、工資4,200元、塗裝費用25
,112元,合計50,408元,固有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
16~17頁),惟觀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損
傷部分既多為外觀刮擦傷,是車內裝置即托比換氣通氣罩
當無維修之必要,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有更換必要性,從
而原告維修項目之換氣罩零件費用15,700元部分,自應予
以扣除而認非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年6
月13日,已使用1年又3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1年又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9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96÷(5+1)=8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5,396-899)×0.2×16/12=1,
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
舊後應為4,197元(即5,396-1,199=4,197),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4,200元、塗裝費用25,112元,原告於此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3,509元(計算式:
4,197+4,200+25,112=33,5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1,048元
合計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