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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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劉家慶
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因給付票款就原告對第三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2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5,07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l,561元
。
㈢原告曾積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卡債,均與上開債權銀行協議,並按協議後成數付款,已將
債務清償完畢。原告積欠數家銀行債務,無力向每家銀行清
償全部債務,為解決債務問題,除與上述翊豐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銀行協議外,同時並與被告協議,被告曾告知原告若能償還
本金達5成以上,即可放棄對原告其他求償,原告因而自101
年3月份起至103年7月份止按月匯入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
號帳戶5,000元,期間因手頭拮据僅101年12月份、102年3、
5月份、103年1、5月份未匯款及102年6、7、8、9、10月份
每月各匯3,000元,總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共110,000元
,已超過本金5成以上,故依雙方口頭約定被告對原告已無
債權,而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
原告自101年3月至103年7月共計已向原告清償110,000元,
已達本金5成以上,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故原告
對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當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
㈤兩造確實沒有約定償還達5成以上被告即不再求償,當時被
告於101年2月聲請就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時,原告父親出面
與被告洽商,表示原告有好幾家銀行的債務要先清償,先暫
時不要扣原告之薪資,原告父親會每月幫原告付5,000元,
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已償還本金118,000元,但期
間因原告生病,所以有幾個月只清償3,000元,本金原本僅
有195,078元,為何償還了那麼多錢,還仍有本金加利息約
34萬多元,原告就利息部分有疑義,且被告沒有提到原告每
月償還的款項優先抵償利息及違約金。另主張被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所積欠數家銀行欠款均協議成數付款清償;並稱
被告曾告知原告若能償還本金達5成以上,即可放棄對原告
其他求償,原告已清償11萬元,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01年2月
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嗣原告陳情並稱
扣薪將致其生活陷入困境,故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由原告自行按月還款。被告考量其還款誠意,於101年3月20
日撤回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7月
29日止總計還款115,000元,尚有如鈞院103年度司執實字第
99224號執行命令所載金額未清償,茲因原告自103年7月30
日起即未再自行繳款,是被告無奈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再
查,被告未曾同意原告繳款本金5成以上即可清償債務,是
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㈢經查,本件債權原為原告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
嗣經該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即去函通
知債權轉讓事,以促原告速來清償,原告於收受通知函後亦
於96年12月14日來電協商還款事宜,惟因雙方協商無果,原
告即失聯未再協商,嗣被告於101年2月8日再對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原告於收受後僅來電詢問帳款並無意願處理債務,
被告遂於10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
之薪資債權。惟原告陳情陳稱扣薪將致生活陷入困境,希望
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由其自行按月分期攤還5,000元,被
告考量其還款誠意於101年3月20日撤回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
。原告陸續還款總計115,000元,被告均已依據契約約定將
原告所繳納款項沖償執行費、利息、違約金。
㈣綜上,原告於96年間收受通知即已承認尚有債務未清償,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是原告既已自行還款自屬已承認此一債務,如僅因被
告未能同意其還款方案即失聯拒不處理債務,放任債務衍生
利息,其所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原告所償還之金額均無法
償還到本金是因利息持續在加計中,因依原告原與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係先抵充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0萬元,並
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於94年4月29日具狀檢附前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866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於94年10月31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持前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89
4號受理在案,惟原告無財產可執行,故由本院於94年11月4
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
㈡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票據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於101年4月12日,曾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予以
強制執行,惟原告無財產可執行,而於101年4月16日換發債
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3507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復於103年10月1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
告及第三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99224號受理在案。
㈢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總計償還被告11萬5000元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24號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行為後,系
爭本票可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法固無自何時
終止明文,應認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
止,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劉家慶於93年11月2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20萬元,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4年4月29日具狀檢附前揭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4年5月4日以94
年度票字第86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4年10月31日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894號受理在案,惟原
告無財產可執行,故由本院於94年11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
終結執行程序。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票據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曾持上開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對原告予以強制執行,惟原告無財產可執行,而
於101年4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35073號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復於103年10月13日,再持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及第三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24號受
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68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
89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07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922
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
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
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
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
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係
2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非貸款債權,自93年11月22日發票日
起3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曾
於94年10月3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5月4日之94年
度票字第866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中斷時效
,惟原告無財產可執行,故由本院於94年11月4日核發債
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
月5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而於9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
被告縱於101年4月12日、103年10月13日曾持上開債權憑
證再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已無法改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四)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
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
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原告於96年間收受通知即已承認尚有債務未清
償,且原告嗣已自行還款自屬已承認此一債務,其所為時
效抗辯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是否於96年間
收受系爭本票債權轉讓通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憑
,縱原告確於96年間收受上開通知,亦無法憑此認定原告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雖自101年3月起至
103年7月止,總計償還被告11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萬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補字卷第17
至21頁)、被告提出之分期攤還表(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然原告當時因不諳法律規定,實不知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自無從就其還款之事實推
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準此,被告所為之前揭
抗辯,難認有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11月5日已
時效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次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
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
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
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7年11月5日起已時效
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拒絕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意旨,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權利)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從
權利)即因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24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