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楊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八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利息
為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陸萬肆
仟叁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
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
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
,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
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
,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
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
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
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
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818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 蔡佳玲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被告聲明以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承受,定於民國
104年1月16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原告無從分
配金額,原告於收受分配表通知後,以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本金60萬元顯有不符為由,具狀
提出異議,本院執行處旋於104年1月12日以南院崑103司執
湘字第81871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
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
。嗣原告104年1月14日收訖上開執行命令後,即於104年1月
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蔡佳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於蔡佳
玲違約未屆期清償本息後取得執行名義,遂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81871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蔡佳玲
所有之系爭土地後,由被告即債權人以50萬元聲明承受,並
於103年12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見有提出任何資金交付證明
或債務未清償證明等資料,該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問,
如被告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可認被告與蔡佳玲間
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並應重新分配拍賣價金。況依
據被告與原告前曾於鈞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32號就本件強制
執行不動產上抵押權進行訴訟時,被告曾到庭自承其與蔡佳
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後有還部分,尚有約29萬元未還,
有該案筆錄可佐,故本件分配表將被告可受分配之債權本金
應改列為292,00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64,360元(利息金
額更正為72,360元),提出自行計算之分配表1份(本院卷
第42頁),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等
語。
㈢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8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292,00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364,360元(如原告提出自行計算之分配表,本院卷第42
頁)。
二、被告則以:
我確實在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32號針對系爭抵押權
債務不存在訴訟審理時,陳述過系爭60萬元抵押債務已受償
部分,僅餘292,000元未獲償,我同意系爭分配表我的債權
本金以292,000元來分配計算,對於原告主張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364,360元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
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方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蔡佳玲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
權於超過本金292,000元部分存在,依上所述,即應由被告
就其與蔡佳玲間現仍有60萬之消費借貸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0萬元已受償部
分,僅餘292,000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獲償一情不爭執,
並同意系爭分配表上其分配本金以292,000元計算,利息金
額更正為72,360元,分配金額更正為364,360元,已據被告
於104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度南簡字第232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據。
㈢是以,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其本金應改列292
,000元,其利息乃依本金金額,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約定
之週年利率5%、日數1809日,核計得出利息72,360元,應屬
有據,是系爭分配表中有關系爭抵押權之本金、利息及分配
金額,依前揭所認定,應分別更正為292,000元、72,360元
、364,360元。系爭分配表次序5關於上開欄位之金額記載,
即有不當,應予扣減,並以前述金額予以分配。至原告因被
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金額變更後,是否可受分配及可得分
配之金額如何,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計算並製作新分配表,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5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更正為292,
000元,應分配之金額為364,360元(包括利息72,3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
,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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