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王蜀壽
被   告  劉建岳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財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被告劉建岳自民
國一0四年一月三日起、被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岳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被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有利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經國道一號北上270公里加400(起訴狀誤載為200)
公尺處爆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輾壓輪胎皮失控而衝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包含工資50,000元、零
件30,000元)、拖吊費12,500元,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劉建岳受僱於被告通有利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被告雖認系爭車輛沒有維修的價值,惟倘原告
再去購買同等級的車亦須支出8、9萬元,所購得的車有可能
比現在修好的車狀況還糟;另拖吊費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事故已損壞無法駕駛,有必要找拖吊業者將車拖離現場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原告認
兩臺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道不同,系爭車輛位於內線
車道,肇事貨車位於中線車道,因肇事車輛左後方輪胎爆胎
,胎皮掉落在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面,輪胎皮
掉落為瞬間,無法即使反應,原告否認與有過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8年,市值最高僅3萬元,並
無維修價值,拖吊費亦無必要支出,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岳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被
告通有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
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國道一號北上270公里加400公尺
處爆胎,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輾壓輪胎
皮失控而衝撞安全島,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紙、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益輝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
長鴻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第
49-53頁、第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資
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2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頁),核屬相符。上開事實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劉建岳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被告劉建岳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岳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建岳係受僱於被告通有利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
,被告劉建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執行職務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通有利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建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修理費8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80,000元,其中工
資部分50,000元、零件部分30,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2紙及長鴻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
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價值不高,無支出修理費之必要云
云,然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原即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可,被告所辯不足採。然
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30,000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所述,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陸運設
備之規定,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時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5年
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間,已使用逾5年,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
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殘值計算
,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3,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以折舊後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共計53,000元
之範圍內方屬公允【計算式:工資50,000元+零件3,000
元=53,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12,500元,業據其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益輝汽車拖吊服
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雖抗辯稱:
無支出拖吊費之必要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禍事
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凹陷毀損嚴重,於尚未確認毀損狀況前
貿然發動並駕駛系爭車輛恐造成系爭車輛更嚴重之毀損,
並有安全之疑慮,顯見拖吊費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拖吊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500元【計算式:53,000元
(修理費)+12,500元(拖吊費)=65,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爆胎掉落輪胎皮
,致使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輪胎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
在國道高速公路,其往來車輛之車速均十分快速,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在高速行駛下,肇事車輛突然爆胎而掉落輪胎皮
,自難期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加以預防而作何防範,此所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有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六
、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顯見負有防止輪
胎膠皮脫落之責者乃在被告,本件被告劉建岳即因違反上開
條例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
營分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41頁),足徵本件之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劉建岳,至原告並無
肇事責任;且被告劉建岳於警詢自承:伊當時行駛於外線車
道,聽見一聲爆破聲,隨即將肇事車輛移動至國道1號北上2
68-8公里處後,始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內側輪胎爆胎,因爆
胎之輪胎皮掉落於內線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輪胎
皮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頁),益足證明原告對於肇事車輛突發不可知之爆胎事故,
難以預見,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原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
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本件原告對防止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即難令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劉建岳自104年1月
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劉
建岳,有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可證,其至104年1月2日始
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通有利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通有利公司,有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可證)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00元,及被告劉建岳自10
4年1月3日起、被告通有利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佔原告全部請求金額
之比例為百分之71(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即71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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