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清淇
被 告 蔡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 黃冠誠 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予訴
外人 謝金全 ,嗣於103年2月間由謝金全將系爭6紙本票轉
讓予原告。系爭本票迄今均已屆期,經提示,俱不獲付款
,追索無效。為此,原告 爰依 乃依債權讓與、票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與黃冠誠是夫妻,而黃冠誠於開庭時為被告作證,所
說的話都不屬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證明黃冠誠態
度惡劣不還款,足以證明黃冠誠偽證,黃冠誠說系爭本票
是經謝金全恐嚇所簽發,但從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就能清
楚知悉非像黃冠誠所說。被告與黃冠誠所言全與事實不符
,黃冠誠一直找人來,只是要拖延時間,若干人要發言請
他們具結,因為他們都串通好了,浪費社會資源。黃冠誠
是靠住院在賺錢,有高額的住院保險金,被告是保險公司
業務員,夫妻倆有相當的默契。甚至也跟友人說即使輸了
官司也不會還款。黃冠誠在電話中也提起,要他還款就是
給他難看,他也會讓跟他要錢的人難看,原告也很擔心自
己的安危。光碟通話時間是103年6月份,因為原告一直跟
謝金全反映黃冠誠態度不好,而且當初是謝金全來向原告
拿錢去借黃冠誠的,原告要求謝金全處理,謝金全才委託
友人打電話跟黃冠誠溝通,是友人看不過黃冠誠的行為。
原告是善意的第三者,本票若無指定支付,本是見票即付
,所以要求被告給付所有本票金額,不要再浪費社會資源
。
(三)若被告是被逼的,可以馬上報警,但還清償了10、11期的
本票。據原告所知,黃冠誠是投資美金被騙的。另原告在
103年2、3月受讓系爭本票就有與黃冠誠聯絡,他態度惡
劣,不可能不知道本票轉給原告。原告與謝金全是同住不
是同居。原告有看過被告親自還錢給謝金全,不像是被迫
的。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並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是黃冠誠簽發,黃冠誠說如果被告沒有背書,謝
金全要叫「兄弟(意指黑社會人物)」來討,所以黃冠誠
拿被告的印章背書,被告有同意。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
知道黃冠誠遭人脅迫才背書本票,這是黃冠誠與謝金全的
事,被告並不了解。被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這是黃冠
誠之債務,與被告無關,應不需要支付系爭票款。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
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
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有
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9648號卷);又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原本)於103年7月
29日因地檢署搜索被搜走了等情,復經臺南市警察局函覆
系爭本票之正本於103年9月16日業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收執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年12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度管字第1748號扣
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36頁)。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未
占有系爭本票之原本,僅持有系爭本票之影本,揆諸首揭
最高法院對主張票據債權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
⒉又證人 謝標 孜涼即謝金全之配偶結稱:「(問:謝金全何
時過世的?)103年8月18日。(問:謝金全生前是否有與
原告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他們的關係?
)對,我問過謝金全,他說他們兩人沒有關係。後來103
年4月時原告去醫院看謝金全時,原告向醫生說她是謝金
全的家屬,後來謝金全說他住一樓,原告住二樓。(問:
謝金全何時入院?)我第一次去急診照顧他是103年4月時
,後來他有出院,但5月又入院,6月9日出院,6月22日又
入院,8月5日出院,8月18日就過世。提出謝金全病歷資
料影本附卷。(問:謝金全是否曾交待財務狀況?)他一
年多前就有說黃冠誠有欠他錢,還有很多人欠他錢。(問
:謝金全過世前是否還有提這事?)有,他在醫院有說黃
冠誠的本票還沒有拿給我,還有一些存款簿在他的住處。
(問:謝金全是否有說黃冠誠欠什麼錢?本票在何處?)
他有說黃冠誠欠他的是地下期貨,本票就在住的地方,他
說等好一點回家要帶我去拿。(問:謝金全是否提到本票
已轉讓給原告?)沒有,他說他沒有欠人,他也不是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
⒊依 謝標孜涼 之證言可知,謝金全生前係打算將置放住處之
系爭本票交予其配偶謝標孜涼,並無轉讓予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付予被告、檢察官搜索原告、
謝金全住宅及扣押系爭本票之期間,謝金全均因病住院而
不在家。再徵諸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押之系爭本票,其
所有人為「謝金全」,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年度管字第17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核與謝標孜涼所述相符。此外,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謝金全已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因此,縱系爭
扣押物(即系爭本票)果如原告主張,日後得以發還所有
人,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亦係歸謝金全之繼承人,而非
原告所有,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然原告並
未占有系爭本票,其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40,000元,
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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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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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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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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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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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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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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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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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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