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清淇
被   告  蔡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 黃冠誠 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予訴
外人 謝金全 ,嗣於103年2月間由謝金全將系爭6紙本票轉
讓予原告。系爭本票迄今均已屆期,經提示,俱不獲付款
,追索無效。為此,原告 爰依 乃依債權讓與、票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與黃冠誠是夫妻,而黃冠誠於開庭時為被告作證,所
說的話都不屬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證明黃冠誠態
度惡劣不還款,足以證明黃冠誠偽證,黃冠誠說系爭本票
是經謝金全恐嚇所簽發,但從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就能清
楚知悉非像黃冠誠所說。被告與黃冠誠所言全與事實不符
,黃冠誠一直找人來,只是要拖延時間,若干人要發言請
他們具結,因為他們都串通好了,浪費社會資源。黃冠誠
是靠住院在賺錢,有高額的住院保險金,被告是保險公司
業務員,夫妻倆有相當的默契。甚至也跟友人說即使輸了
官司也不會還款。黃冠誠在電話中也提起,要他還款就是
給他難看,他也會讓跟他要錢的人難看,原告也很擔心自
己的安危。光碟通話時間是103年6月份,因為原告一直跟
謝金全反映黃冠誠態度不好,而且當初是謝金全來向原告
拿錢去借黃冠誠的,原告要求謝金全處理,謝金全才委託
友人打電話跟黃冠誠溝通,是友人看不過黃冠誠的行為。
原告是善意的第三者,本票若無指定支付,本是見票即付
,所以要求被告給付所有本票金額,不要再浪費社會資源

(三)若被告是被逼的,可以馬上報警,但還清償了10、11期的
本票。據原告所知,黃冠誠是投資美金被騙的。另原告在
103年2、3月受讓系爭本票就有與黃冠誠聯絡,他態度惡
劣,不可能不知道本票轉給原告。原告與謝金全是同住不
是同居。原告有看過被告親自還錢給謝金全,不像是被迫
的。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並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是黃冠誠簽發,黃冠誠說如果被告沒有背書,謝
金全要叫「兄弟(意指黑社會人物)」來討,所以黃冠誠
拿被告的印章背書,被告有同意。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
知道黃冠誠遭人脅迫才背書本票,這是黃冠誠與謝金全的
事,被告並不了解。被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這是黃冠
誠之債務,與被告無關,應不需要支付系爭票款。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
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
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有
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9648號卷);又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原本)於103年7月
29日因地檢署搜索被搜走了等情,復經臺南市警察局函覆
系爭本票之正本於103年9月16日業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收執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年12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度管字第1748號扣
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36頁)。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未
占有系爭本票之原本,僅持有系爭本票之影本,揆諸首揭
最高法院對主張票據債權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
⒉又證人 謝標 孜涼即謝金全之配偶結稱:「(問:謝金全何
時過世的?)103年8月18日。(問:謝金全生前是否有與
原告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他們的關係?
)對,我問過謝金全,他說他們兩人沒有關係。後來103
年4月時原告去醫院看謝金全時,原告向醫生說她是謝金
全的家屬,後來謝金全說他住一樓,原告住二樓。(問:
謝金全何時入院?)我第一次去急診照顧他是103年4月時
,後來他有出院,但5月又入院,6月9日出院,6月22日又
入院,8月5日出院,8月18日就過世。提出謝金全病歷資
料影本附卷。(問:謝金全是否曾交待財務狀況?)他一
年多前就有說黃冠誠有欠他錢,還有很多人欠他錢。(問
:謝金全過世前是否還有提這事?)有,他在醫院有說黃
冠誠的本票還沒有拿給我,還有一些存款簿在他的住處。
(問:謝金全是否有說黃冠誠欠什麼錢?本票在何處?)
他有說黃冠誠欠他的是地下期貨,本票就在住的地方,他
說等好一點回家要帶我去拿。(問:謝金全是否提到本票
已轉讓給原告?)沒有,他說他沒有欠人,他也不是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
⒊依 謝標孜涼 之證言可知,謝金全生前係打算將置放住處之
系爭本票交予其配偶謝標孜涼,並無轉讓予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付予被告、檢察官搜索原告、
謝金全住宅及扣押系爭本票之期間,謝金全均因病住院而
不在家。再徵諸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押之系爭本票,其
所有人為「謝金全」,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年度管字第17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核與謝標孜涼所述相符。此外,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謝金全已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因此,縱系爭
扣押物(即系爭本票)果如原告主張,日後得以發還所有
人,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亦係歸謝金全之繼承人,而非
原告所有,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然原告並
未占有系爭本票,其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40,000元,
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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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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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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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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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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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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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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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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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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