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華指定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年 。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梁家華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0年6月28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梁家華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5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三)上開(一)案件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5年9月28日與上開(二)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梁家華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成立累犯)。
二、本案事實:梁家華詎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中,於100年1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停放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步行經過 范丹絨 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服飾店時,見范丹絨單獨1人看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入內假意為女友購衣,待范丹絨轉身取衣時,以左手從後方環勒范丹絨頸部,以右手從自己所穿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抵住范丹絨下巴附近之右側脖子,恫稱:跑路缺錢等語,並企圖強拉范丹絨至後方倉庫,然范丹絨恐進入倉庫內將遭殺身之禍,遂加以掙扎、抵抗,過程中,2人均跌坐在地,而梁家華改坐在范丹絨身上,以雙手掐住范丹絨之頸部,造成范丹絨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有多處出血點,漏尿而昏厥,梁家華進而拖拉范丹絨至後方倉庫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范丹絨不能抗拒,強取范丹絨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富邦銀行存摺1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等物),得逞後攜刀離去。未幾,梁家華返回上開服飾店察看,斯時,范丹絨甦醒走出倉庫,緣驚見梁家華,遂大喊「救命」,梁家華始趕緊逃逸。嗣范丹絨走出店外呼救,鄰居見狀報案處理。而梁家華離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公司宿舍,換穿其他外套,復搭乘計程車至KTV,以所強盜之范丹絨財物,購買酒類及找傳播小姐消費。翌日,梁家華欲取回所停放之腳踏車時,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強盜而花用剩餘之4821元、存摺1本、遙控器2個及鑰匙1串等物,且返還予范丹絨。
三、案經范丹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告訴人范丹絨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梁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原假意為女友購衣,待告訴人轉身取衣時,以左手從後方環勒告訴人頸部,恫稱:跑路缺錢等語,嗣告訴人掙扎抵抗而昏厥,其即拖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內,並取走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夾,且離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公司宿舍,換穿其他外套,復搭乘計程車至KTV,以告訴人之財物購買酒類及找傳播小姐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從外套下方口袋拿出來抵住告訴人的物品是打火機,不是刀子,而告訴人掙扎、抵抗時,我沒有坐在她身上,也沒有以雙手掐住她的脖子,我只是從後方拉住她的衣領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詳觀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時,且經法院勘驗被告自承扣押犯案所使用之背包,復比對告訴人證稱之刀子長度,而上開背包得斜置刀子時,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一節,即足以採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結證稱:在強盜過程中,被告原本在我的背面,右手拿刀抵住我的脖子,左手鉤勒著我頸部,後來我掙扎、抵抗,但是我沒有力氣,結果2人都跌坐在地上,而被告改坐在我身上,從正面壓置我在地上,以雙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昏倒,他還拖我到店內倉庫,等我醒來時,看到他的背影推門出去,隔不到1分鐘,他居然又推門進來,而他再次進來看到我時,就跑掉了;我明確看到被告所拿的物品是刀子,雖然沒有看到刀柄,但有看到刀刃是銀色的,我很確定是刀子,可以畫給檢察官看,所以被告說當天是以打火機抵住我云云,都是說謊;因為他掐住我的脖子,所以我受有頸部以上之皮下出血的傷,被告說只有拉我的衣領云云,也是說謊;他強盜我的財物,包括現金、富邦銀行存摺1本、遙控器2個及鑰匙1串;警方所扣押的衣服,就是被告當天所穿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當場手繪刀子的圖樣(見偵卷第37頁)。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勘驗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錄影光碟後發現:
檢察官問:當天有明確看到被告所拿的是刀子嗎?刀柄?他用刀子?告訴人答:對。
檢察官問:妳確定他是用刀子?告訴人答:對,而且我還畫了2、3次,總共畫了3次。
檢察官問:畫了3次什麼東西?告訴人答:刀子,刀子的形狀給警員看。
檢察官問:大概多長的刀子?水果刀還是其他刀?告訴人答:它並不是水果刀(告訴人以手比劃刀子的大概長度)。
檢察官問:那大概的樣子?麻煩妳再畫一次。
告訴人答:好(告訴人畫刀子的圖樣)。我並沒有看到刀柄,就是我只有看到刀刃,它是長這樣,然後銀色的,不反光。
檢察官問:所以妳看到的時候,就有像妳現在畫得那麼多,是嗎?所以你確定是刀子?告訴人答:對。
檢察官問:好,所以我確定是刀子。據被告說,他當天是用打火機抵住妳的背部,所以他並沒有持刀,有什麼意見?這是被告的講法。
告訴人答:他說謊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可知,告訴人於偵訊中當場手繪刀子的圖樣,不僅涵蓋刀身的形狀,亦包括刀身的長度。告訴人再於100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月3日晚間8時40分左右,在花蓮市○○路○○○號之MOMA服飾店,我遭被告強盜財物,事發經過是被告進來說他要買衣服,要我把某件衣服包裝起來,結果趁我打包該件衣服時,被告從我背後,1手拿著1把刀子,用刀尖抵住我脖子,另1手則勒著我的脖子,本來力道沒有很重,但愈來愈用力,還要我跟他到後面倉庫,但我不願意而掙扎,結果跌到在地上,被告就改坐在我身上,用力地掐我脖子到昏死,下巴到臉頰都有瘀血點,還造成我尿濕褲子,至於他掐我時,刀子放在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來後,我發現自己被他拖到倉庫內,而走出倉庫後,看到他又想進來,就在門口那裡,監視器有拍到畫面,但他看到我就跑了;有關被告以刀子抵住我脖子、下巴乙節,刀子約在我右下方45度左右的地方,且他抵住的是我的下巴附近,所以我的眼睛往下就看到了,而我看到刀尖、全部刀身和他的手,那把刀是霧面、銀色、非亮面,但因為被告整隻手握住刀柄,所以我沒有看到刀柄的部分,我現在可以當場畫出刀子形狀、長度及大小;因為我是做衣服的,所以我對衣服非常瞭解,當時我穿的是1件深茶色、半高領套頭內搭,外搭比較長一點、低領、大翻領的毛衣,而那件半高領套頭內搭是95%棉,5%萊卡,富有彈性,與脖子間不算十分緊貼,且頸部處有一些鬆緊帶的皺摺設計,所以我的下巴到臉頰的瘀血點,是當時被告掐住我的脖子所造成,且他掐住的地方是很接近下巴外緣的脖子,還愈來愈用力,被告說沒有掐住我的脖子,只有從後方拉住我的領子造成我受傷云云,都是說謊;他強盜的財物是鑰匙包,裡面有鑰匙、遙控器、存摺,還有現金約10000元至15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3頁),並當場手繪刀子的圖樣(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即醫師 詹德山 於10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范丹絨於100年1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我負責看診,根據臨床症狀及病歷記載,她自述就診前一晚遭人用手掐住頸部,造成她頸部疼痛,且如同病歷上所附照片,她的前額、右臉頰、右耳、左臉頰、左耳、鼻樑都有一些出血點,就臨床上判斷,這種傷害應該是有個力量掐在她脖子上,造成末梢小血管爆裂所形成的現象,所以加害人有可能以手掐住她的脖子,也有可能從她背後,以手肘掐住脖子,至於加害人從她後面拉其衣領這種情形,倘若范丹絨當日穿的是軟質的衣服,則加害人需要非常大的力量在一瞬間才能造成;我判斷范丹絨的描述是比較正確的,因為她不太可能造假,自己將出血點打得如此均勻,也就是她有被勒住脖子,造成臉部、臉頰、額頭出血,且依傷勢之情形,因為約束的力量足以中斷血流,造成范丹絨腦部暫時缺氧,或可能諸如驚嚇過度等一些心因性的問題,導致她因此漏尿、暈厥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又經比對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當場手繪之刀子圖樣2紙,不僅刀身的形狀相符,且刀身的長度亦相同,中線長度為19.8公分(見本院卷第176頁)。又扣案之咖啡色外套1件,乃被告自承犯案所穿著之衣物(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1至14頁),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勘驗後發現:咖啡色外套下方前面有2個口袋,左、右兩側口袋開口均為19.5公分,寬度亦為19.5公分,內側深度為23公分,外側斜對角長度為28.5公分,內側斜對角長度亦為28.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測量被告右手之握拳,長度為10.5公分(見本院卷第172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所擷取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鞋印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DNA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6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1月20日花醫管字第100000052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驗傷單(見警卷第19頁)、員警所擷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0至4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亦有被告犯案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1件、灰色防水運動長褲1件、運動鞋1雙扣案可佐。可知,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基本事實,陳述內容不僅明確,前後一致,語氣亦為肯定,進者,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當場手繪的刀子圖樣2紙,刀身形狀不僅相符,刀身長度亦相同。又以告訴人所證稱之刀身長度及被告握拳之長度,加以比對被告自承犯案所穿著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之斜對角長度,再參酌該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之開口為開放式、告訴人證稱被告拳頭握住全部刀柄、被告自承從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拿出物品抵住告訴人等情,足徵上開咖啡色外套之下方口袋確實得斜置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又證人詹德山醫師亦證稱告訴人之傷害,確實可能係遭掐頸造成,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先以左手從後方環勒告訴人頸部,以右手從自己所穿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內,取出刀子1把抵住告訴人下巴附近之右側脖子,恫稱:跑路缺錢等語,並企圖強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然因告訴人掙扎、抵抗,被告改坐在告訴人身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出血,漏尿且昏厥,進而拖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等情,實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辯稱:其所持之物品為打火機云云,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打火機發現,長度為8公分,上寬度為2.5公分,下寬度為2.1公分,顏色為藍綠色,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比對告訴人所證稱刀身顏色為銀色、中線長度為19.8公分之刀子,無論在形狀、顏色及長度,兩者均差距甚大,可知,並無告訴人將打火機誤認為刀子之可能性。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應該無法看到刀子云云,然被告以刀子抵住告訴人下巴附近之脖子,約在告訴人右下方45度左右,告訴人眼睛往下就可以看到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與常情相符,從而,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所辯稱:其僅從後方拉告訴人的衣領云云,然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半高領套頭內搭,材質是95%棉、5%萊卡,富有彈性,且在頸部處有一些鬆緊帶的皺摺設計,亦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復參酌證人詹德山醫師上開證詞,可知,當日告訴人之穿著為軟質之衣服,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需要在一瞬間以非常大的力量,才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掐頸乙情,較為可採。另證人詹德山醫師雖證稱:告訴人身上無明顯的手指痕跡,因此加害人掐其頸部的手應該隔有衣物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的手掐其頸部時,沒有隔著衣服等語不符,然此乃案發過程之細節,且告訴人有關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內容明確、前後相符、語氣肯定,況告訴人在如此緊急之情形下,當日其所穿著之衣物又係半高領,自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如此,然與真實性顯然無礙,不得因此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詞為不可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被告要致我於死之感覺,因為我認為他們這種人犯案就好像工作一樣,就是想要錢,把我掐死最省事等語,然觀諸案發過程,在告訴人抵抗、掙扎時,被告雖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但被告當時持有刀子,卻未選擇持刀攻擊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其意僅在壓制告訴人,避免告訴人反抗致其無法取得財物,尚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攜帶兇器犯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女性,本案發生時,單獨1人看店,而被告為青壯男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銳器即刀子1把,以左手從後方環勒告訴人頸部,以右手持刀抵住告訴人下巴附近之右側脖子,恫稱:跑路缺錢等語,並企圖強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均顯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安全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不服從被告之指令,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殺身之禍,足令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壓制其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遑論嗣告訴人掙扎、抵抗,被告竟改坐在告訴人身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有多處出血點,漏尿且昏厥,進而拖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內,強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夾,益足徵被告確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顯然不佳,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出監後3月餘之短短期間內,且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惡性重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甚在過程中,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漏尿、昏厥,而告訴人不僅在財產上及身體上受有損害,精神上及心理上更受有極大之驚嚇,至今情緒未能回復,相對地,被告犯後返回公司宿舍後,換穿其他外套,搭計程車至KTV,以所強盜之告訴人財物買酒及找傳播小姐消費,行為相當不可取,另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反指責告訴人意圖加重其刑責而誇大事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刀子,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咖啡色外套1件、灰色防水運動長褲1件、運動鞋1雙,雖為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且為本案之證據,然亦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是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