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不能當面送達於本人或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4條亦規定甚明。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逕行舉發而科處罰鍰之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並須以通知單之書面為之,是此種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自須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始對外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日12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191巷32號5樓,於96年5月30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三段60巷12弄75號6樓,然通知單寄送地址及裁決書上所載地址皆係伊變更戶籍前之舊地址,伊自始至終皆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今事隔半年突然收到裁決書,甚感冤枉,為此而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1日12時54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則舉發機關以前開車號所為之違規事實,向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核無違誤,應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
掛號方式寄送,送達地址載明為「臺北市○○區○○路三段191巷32號5樓」,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無人簽收」之理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96年5月28日以第596523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異議人仍未完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6503100號函暨檢附第A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寄存送達送達郵件掛號執據、送達證書影本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6年5月30日已遷移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6樓」,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違規通知單嗣於96年5月31日始寄存送達於金龍郵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上之送達郵戳章日期在卷可證,原舉發機關未將上揭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與首揭寄存送達要件未符,則本案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尚難認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