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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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易字第175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
37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同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5月10日晚上,佯稱係網路拍賣賣家之身分致電於網路購買貓食之乙○○,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8,000元至丙○○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5月11日晚上21時48分許,自稱奇摩網站賣家童主任,以「購物之約定轉帳有誤須至提款機上操作」為由,致甲○○受騙至桃園市○○路○○路口附近郵局,分別匯款其中1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6041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第123至124頁,第16857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117號偵查卷第5頁),復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匯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14377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影本及本院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已分別賠償甲○○新臺幣八萬元及乙○○新臺幣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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