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0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至第57頁),而被告於96年3月10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16日以後之96年7月20日、96年12月20日始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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