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4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更正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竊取置放於 林世盺 床墊下之提款卡。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4月1日使用被害人金融卡,輸入密碼,盜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56,000元,被告於該日所為之4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乃基於同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因時間、場合密接,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暨犯罪之手段、盜領之金額,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所盜領之財物亦全數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3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10日、5日及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