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華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家華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梁家華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持刀強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上開殺人案件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上開盜匪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未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一百年一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停放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步行經過 范丹絨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MOMA服飾店時,見范丹絨獨自一人看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入內假意為女友選購衣物,待范丹絨轉身取衣之際,即以左手從後環勒范丹絨頸部,再以右手從自己所穿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內,取出打火機抵住范丹絨下巴附近之右側脖子處,恫稱:跑路缺錢等語,並企圖強拉范丹絨至後方倉庫,然范丹絨因恐進入倉庫內將遭殺身之禍,遂奮力掙扎、抵抗,過程中二人均跌坐在地,而梁家華改坐在范丹絨身上,以雙手掐住范丹絨頸部,造成范丹絨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有多處出血點,並漏尿而昏厥,梁家華進而拖拉范丹絨至後方倉庫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范丹絨不能抗拒,強取范丹絨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富邦銀行存摺一本、遙控器二個、鑰匙一串等物),得逞後迅速離去。未幾,梁家華返回上開服飾店察看,因范丹絨甦醒步出倉庫求救,而驚見梁家華又走進店內,遂大喊「救命!」,梁家華乃轉身趕緊逃逸。嗣范丹絨走出店外呼救,鄰居見狀報案處理。梁家華離開現場後,便搭乘計程車返回公司宿舍,換穿其他外套,復搭乘計程車至桃花源KTV,以其強盜取得之現金買酒飲用及找傳播小姐消費。翌日梁家華返回案發現場附近欲取回其所停放之腳踏車時,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強盜而花用剩餘之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富邦銀行存摺一本、遙控器二個、鑰匙一串,與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等物。
二、案經范丹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梁家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范丹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及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證人范丹絨、 詹德山 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鞋印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DNA鑑定書、驗傷單、告訴人病歷、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及扣案之外套、長褲、運動鞋等物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從外套下方口袋拿出來抵住告訴人之物品係打火機,並非刀子等語。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而明確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先後所繪刀子圖樣,仍未脫離告訴人指訴之範疇,尚難認係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四頁)。是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經查:
(一)告訴人范丹絨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持刀強盜之犯行,並先後繪製刀子圖樣等語。惟被告固坦承有強盜犯行,然始終均否認有攜帶刀子之事,並供稱係持打火機佯充刀械犯案等語。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部、外耳廓有多數的出血點,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九頁),及醫師說明、病歷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迭次證稱被告係持刀子抵住伊的脖子與下巴之間,然亦證稱因其掙扎、抵抗而雙雙跌坐地上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如被告確有持刀抵在告訴人的脖子與下巴之間,何以在告訴人掙扎、抵抗而雙雙跌坐在地之過程中,不會因掙扎、抵抗而遭被告所持刀械割傷,而造成銳器傷之理?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尚有疑問,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以供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必要,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能以其單一指訴,即得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部、外耳廓有多數的出血點,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九頁),及醫師說明、病歷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之鈍器傷,而非如刀割之銳器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持刀械為之。
(三)證人詹德山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范丹絨臨床症狀以及病歷上記載,她自述就診之前一晚遭人用手掐住其頸部,造成頸部疼痛,而如病歷上所附照片,被害人頭部、臉頰、額頭、鼻樑都有一些瘀血點,但其上開傷害由刀子或打火機抵住所造成之可能性應該相當、相當的低,因為以頸部來說,外觀上並無特別變化,所以庭上所提到的刀刃應該不太可能,因為刀刃所造成的傷害應該更大,被害人的傷勢是鈍挫傷,而刀刃造成的傷害常常都是開放性之傷口,諸如割傷;被害人脖子並無特別勒痕,所以認為若以手指掐住脖子,應該是有隔著衣物,若用手肘則有可能不會形成任何痕跡,因為接觸面愈小壓力愈大;被害人的傷勢比較像是被勒住脖子而造成臉部、臉頰、額頭有出血,不太可能是直接打在臉上所產生的出血點;依被害人頸部之傷勢判斷,應該是一瞬間力量造成,可能有人到被害人背後勒住脖子,或從前方壓住脖子一瞬間造成,並非階梯式慢慢造成(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由證人詹德山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由刀子等利器所造成,是證人詹德山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持刀械為本件犯行。
(四)再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雖著外套、長褲,然其衣著外觀並無凸出之處,而無法看出身上藏有刀械等物,且其轉身進入MOMA服飾店時雙手並無持有刀械,其得手後逃離現場時,亦無法看出被告雙手有持有刀械之情形。
又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之咖啡色外套,經翻出該外套下方前面二個口袋檢視,並無發現因擺放刀具而造成戳刺破損之痕跡,且該外套之其他部分亦無刀具割傷之痕跡,亦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被告之外套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持有刀械為前開犯行。
(五)又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鞋印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DNA鑑定書、驗傷單、告訴人病歷、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及扣案之外套、長褲、運動鞋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強盜行為及告訴人因遭勒頸、掙扎抵抗致受傷等情,上開證物尚無法執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刀犯本件強盜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持刀而為本件強盜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是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三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女性,本案發生時,獨自一人看店,而被告為青壯男性,進入店內後先佯裝購衣,其後即以左手從後環勒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打火機抵住告訴人下巴附近之右側脖子處,恫稱:跑路缺錢等語,並企圖強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均顯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安全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不服從被告之指令,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殺身之禍,足令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壓制其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遑論嗣因告訴人掙扎、抵抗,被告竟改坐在告訴人身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有多處出血點,漏尿且昏厥,進而拖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內,強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夾,益徵被告確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至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與上開認定被告之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殺人、盜匪等(持刀強劫之前科,素行不良,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前案殺人、盜匪案件假釋出監後三月餘之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在監執行之成效不彰,且惡性實屬重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甚在犯案過程中,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漏尿、昏厥,而告訴人不僅在財產及身體上受有損害,精神及心理上更受有極大之驚嚇,迄今情緒仍未能回復而排斥到庭(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電話紀錄表),而被告於犯後返回公司宿舍,竟即換穿其他外套,搭計程車至KTV,以強盜所得之財物買酒飲用及找傳播小姐消費,一派輕鬆,無任何罪惡感,行徑殊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原審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未將被告所有,持以供犯本罪之打火機一個沒收,均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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