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0號8樓(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6、1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行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於93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於97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綽號 阿順 )與乙○○(綽號 阿牛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丙○○以每0.9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東霖 」之 朱泳泰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摻入葡萄糖稀釋,再分裝賣出,共可賣約8000至9000元,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何洸潭 三次、 王文彥 二次、 林志偉 三次、 顏生宗 四次、 陳盈全 三次;其中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共五次,係丙○○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買者聯絡好之後,由乙○○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與買者交易,並向買者收取價金。嗣於98年3月7日17時許,在丙○○與乙○○共同租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286號(桂冠大樓)騎樓下,經警緝獲在通緝中之乙○○,並在乙○○身上扣得丙○○向朱泳泰所販入之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0645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乙○○被警查獲後,隨即於98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帶同警方至同號大樓9樓之14丙○○之租住處內,查獲共犯丙○○,並在丙○○床上扣得丙○○向朱泳泰販入尚未販出之海洛因二包(送驗淨重合計0.3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12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丙○○經警查獲後,於98年3月8日、98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於98年4月13日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東霖之「朱泳泰」,檢察官即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豐原憲兵隊警員,於98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4日)破獲「朱泳泰」販毒之行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洸潭、王文彥、林志偉、顏生宗、陳盈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查:
㈠本件並有下列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資料可憑:
⒈被告丙○○為附表編號5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前,於當日凌晨0
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彥(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買賣事宜,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274頁)。
⒉被告丙○○於為附表編號6、7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前,每次均
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為附表編號8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事宜,亦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71至72、65至66頁)。
⒊被告丙○○於為附表編號9、10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前,每次
均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二人於為附表編號11、12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前,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顏生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事宜,並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71、74、32、35至37頁)。
⒋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13、14、15之三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前,
被告丙○○均於當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事宜,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9、19、28至29頁)。
㈡證人何洸潭、王文彥、林志偉、陳盈全均有施用海洛因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見原審卷第142至183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三包,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一片),扣案足憑。而該三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40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9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2日草療醫字第0980300111、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8、132頁)。
㈢被告乙○○因另案通緝,於98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
市○○區○○路二段286號(桂冠大樓)騎樓下被警查獲後,隨即於98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同號大樓9樓之14屋內,查獲丙○○之毒品等物,並於警訊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及部分毒品海洛因係丙○○所有,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丙○○所提供給伊者,並叫伊將毒品送給購毒者等情(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之情形。
㈣被告丙○○供出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朱泳泰」後,檢察
官即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豐原憲兵隊警員於98年5月13日破獲「朱泳泰」販毒行為部分,公訴人已在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且該「朱泳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68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足認被告丙○○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有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8年3月7日19時30分警訊時、僅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供述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警卷一第7、8頁);於98年3月8日10時30分警訊時,供稱伊不知道丙○○是否有販賣毒品,與丙○○係好朋友,丙○○叫伊將毒品送至何處伊就將毒品送至何處給人,但錢的部分伊都沒有拿,伊替丙○○運送毒品與施用者共幾次,因次數太多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11、12頁);於98年3月8日12時10分警訊時,仍未供承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見警卷一第9、10頁)。被告乙○○於98年3月8日下午6時59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陳述時,均稱:伊不知道丙○○毒品(指海洛因)來源為何,丙○○在外面向人家批貨後,將毒品海洛因添加一些葡萄糖稀釋後再分裝,販賣毒品給他人,伊僅有幫丙○○拿海洛因給購買者,伊是幫丙○○一起出買毒品的錢,買回來之後一起施用,但是丙○○會針對他的部分再分裝,分裝後出賣等情(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124至130頁)。其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說的是實在的。但是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確實有幫他送東西。(當場沈默不語數分鐘)(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203頁。由上可知,被告僅供述係幫丙○○送海洛因給購毒者而已,仍未供述自己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乙○○於98年6月22日下午5時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賣,我先前講什麼我不知道了等語(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295頁)。顯見被告乙○○並無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現其犯罪行為之前,主動供述犯罪行為之情形,事後在偵查中仍一再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即不得依據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在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更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關於該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依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略以:「一、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三、基於以上說明:(一)‥‥〔按從略〕。(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三)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本院亦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院亦採相同立場。」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為重。然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之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得否減輕其刑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2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十五次販賣海洛之行為;被告乙○○所為五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1至15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行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3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於97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然多次販賣海洛因,然除附表編號3賣價3000元外,每次販售賣之數量僅少許一小包,賣價1000元,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所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無異,被告丙○○亦供稱其販賣海洛因,僅賺得可以施用每次販入與販出間多出來的量而已(見第6766號偵查卷第135頁),被告乙○○則因吃住全賴被告丙○○供應,方為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200頁),渠二人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均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按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而未予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按縱依法務部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須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於本院判決時,該條例亦已生效,仍應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又原判決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漏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微疵。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惟所販賣數量均不大,情節非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主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雖請求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所得不多,頗具悔意,經遞減結果,且為鼓勵販賣毒品之被告,勇於認錯,接受法律之制裁,並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計0.3890公克),均係被告丙○○為販賣而向朱泳泰所販入,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該三包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個,均係用以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可與海洛因析離而分別秤其重量,並無不能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被告丙○○雖供稱已經丟棄,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已經滅失),【按法院審判實務對於SIM卡所有權歸屬,因係參照各該電信公司契約內容而定,如未逐案函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易被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為澈底解決法院困擾,司法院乃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提供法院參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復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云云,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
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本件行動電話之SIM卡均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該三門號之申裝人名義雖非被告丙○○,然以販毒者為躲避警方之追查,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名義申裝之SIM卡後,予以使用,亦屬常情,且被告丙○○業已供明均係其所有者(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故可認定均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載),並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扣案之物,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並無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10,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計12000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所載)。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1至15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5000元,應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所載)。另起訴書雖記載本件尚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並請求對該包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包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均與本件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得(新│所宣告之刑│││││││臺幣)││├──┼───┼───┼───┼────────┼────┼──────────────┤│1│98年1│臺中市│何洸潭│何洸潭以公用電話│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7日│東興路││撥打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某時│與 大墩 ││使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10街口││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沒收││││││,被告丙○○即於││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同日,在左列地點││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93821││││││,交付第一級毒品││8594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海洛因並收取價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1│同上│何洸潭│同上│1000元│同上│││月20日││││││││某時││││││├──┼───┼───┼───┼────────┼────┼──────────────┤│3│98年1│臺中市│何洸潭│同上│3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3日│青海路││││處有期徒刑捌年。│││某時│靠近漢││││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口路││││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93821││││││││8594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2│臺中市│王文彥│王文彥以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2日│青海路││33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捌年。│││某時│與 上仁 ││被告丙○○所使用││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街口││之0000000000號行││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沒收││││││動電話聯絡後,被││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告丙○○於同日,││參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在左列地點,交付││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並收取價款。││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3│臺中市│王文彥│王文彥以公用電話│1000元│同上│││月6日│青海路││00-00000000號撥│││││某時│與上仁││打被告丙○○所使││││││街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丙○○於同日││││││││,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6│98年1│臺中市│林志偉│林志偉以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3日│西屯區││86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捌年。│││某時│大弘街││被告丙○○所使用││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62號││之0000000000行動││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沒收││││││電話聯絡後,被告││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丙○○於同日,在││參個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左列地點,交付第││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收取價款。││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8年1│同上│林志偉│同上│1000元│同上│││月25日││││││││某時││││││├──┼───┼───┼───┼────────┼────┼──────────────┤│8│98年1│同上│林志偉│林志偉以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8日│││86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捌年。│││某時│││被告丙○○所使用││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之0000000000行動││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沒收││││││電話聯絡後,被告││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丙○○於同日,在││參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左列地點,交付第││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收取價款。││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8年1│臺中市│顏生宗│顏生宗以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3日│青海路││55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捌年。│││某時│之上石││被告丙○○所使用││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國小附││之0000000000號行││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沒收││││近││動電話聯絡後,再││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由被告丙○○於同││參個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日,在左列地點,││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洛因並收取價款。││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年1│同上│顏生宗│同上│1000元│同上│││月25日││││││││某時││││││├──┼───┼───┼───┼────────┼────┼──────────────┤│11│98年3│同上│顏生宗│顏生宗以00000000│1000元│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月3日│││55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某時│││被告丙○○所使用││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之0000000000號行││重合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動電話聯絡後,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由被告乙○○於同││裝袋參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日,在左列地點,││(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洛因並收取價款。││得之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2│98年3│同上│顏生宗│同上│1000元│同上│││月4日││││││││某時││││││├──┼───┼───┼───┼────────┼────┼──────────────┤│13│98年2│臺中市│陳盈全│陳盈全以00000000│1000元│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月26日│西屯區││44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某時│青海路││被告丙○○所使用││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與上仁││之0000000000號行││重合計零點參捌玖零公克),均││││街口附││動電話聯絡後,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近││由被告乙○○於同││裝袋參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日,在左列地點,││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交付第一級海洛因││片),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收取價款。││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4│98年3│同上│陳盈全│同上│1000元│同上│││月1日││││││├──┼───┼───┼───┼────────┼────┼──────────────┤│15│98年3│同上│陳盈全│同上│1000元│同上│││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