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7日、93年9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爾後,被告寰訊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先於94年10月31日借款1,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復於95年2月6日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分別加年率1.08%、1.05%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原告本金2,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3紙、借據2紙、約定書4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繳積欠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20萬5,6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積欠│借款日│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本金│及到期├───┬──┼─────┬─────┤│││日│利息計│年息│逾期6月內│逾期6月以│││││算期間││按約定利率│上按約定利│││││││10%計│率20%計│├─┼──┼───┼───┼──┼─────┼─────┤│1│1000│95年2│自95年│4.97│自95年9月│自96年3月│││萬元│月6日│8月6日│%│7日起至96│7日起至清││││至96年│起至清││年3月6日止│償日止││││2月6日│償日止││││├─┼──┼───┼───┼──┼─────┼─────┤│2│1200│94年10│自95年│5%│自95年10月│自96年4月│││萬元│月31日│9月27││28日起至96│28日起至清││││至97年│日起至││年4月27日│償日止││││10月21│清償日││止│││││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