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明送達居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政康有限公司(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政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康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後遷址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代表人,與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恆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訂有人力派遣合約(每年換約一次),約明由政康公司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詎乙○○明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翁其順 (冒名 項文 )、 林中斌魏文亮 (冒名 張大義 )等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又該三人均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為應依國家安全法追訴處罰之犯人,更為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先後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各基於同時藏匿犯人及實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前後分別僱用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並於僱用同日將 上開 非合法員工皆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利用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膳宿而分別對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予以藏匿。上開該三人均由不知情之源恆公司以一名勞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加班每小時一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五年十月開始則以每日一千元、加班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額予政康公司,再由政康公司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予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等三人,從中賺取差價。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於源恆公司上址查獲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彭天佑楊連芳黃正郎田明港胡明輝趙豐雪張金釵 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彭天佑、楊連芳、黃正郎、田明港、胡明輝、趙豐雪、張金釵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彭天佑、楊連芳、黃正郎、田明港、胡明輝、趙豐雪、張金釵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彭天佑、楊連芳、黃正郎、田明港、胡明輝、趙豐雪、張金釵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彭天佑、楊連芳、黃正郎、田明港、胡明輝、趙豐雪、張金釵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㈠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彭天佑、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彭天佑、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上開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等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僱用渠等,並派遣至簽約廠商即源恆公司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略以:渠等或提出居留證影本、或提出工作證影本,或表示證件放在他處未及提出、下次再提出,以致伊信以為真,以為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等三人均為合法入境及取得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得在臺工作,伊並不知渠等為非法之大陸地區勞工,更不知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為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本案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的,伊沒有去檢視;伊確有介紹渠等去工作,但是他們拿假證件伊就不清楚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係政康公司代表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與源恆
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人力派遣合約書,約明由政康公司僱用後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一年換約一次,派遣人力總數以二十幾人為上限,合約期間,遇派遣之人力因離職等原因而缺少,政康公司即須補足派遣人力數額。派遣之人力由源恆公司提供工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名勞工每日一千一百元、加班每小時一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五年十月開始則以每日一千元、加班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之計算方式,將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統括給付予政康公司,再由政康公司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給付予所派遣之人員,從中賺取差價等情,為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彭天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人力派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三九三0八號警卷【影卷】第九四至九六頁)。
㈡上開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分別自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起至被查獲時止為政康公司所僱用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乙節,亦為被告乙○○所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彭天佑、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政康公司派遣人員名冊及員工簽到表影本各一份可稽。
㈢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均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偷渡入境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據證人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九五00一七九六0號警卷第八至一八頁)外,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家駿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㈣翁其順冒名項文,並提出以「項文」為名之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證影本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予政康公司;林中斌則提出以「林中斌」為名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予政康公司,並未提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魏文亮則冒名張大義,然並未提出任何證件予政康公司,上情迭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上開海岸巡防總局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偵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核與證人即源恆公司人員彭天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並有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查。揆之上開翁其順所提出之「項文」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並不相符,明顯證件為偽、身分有疑,核諸被告乙○○供陳:有看證件,並有將資料即居留證、工作證印下來等語(見上開海岸巡防總局警卷第二頁、同上偵卷第九頁),是以被告乙○○已明顯查知持有「項文」居留證及工作證之翁其順其為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非法身分。又林中斌僅提出工作許可證影本,並未提任何合法居留之證件,身份是否合法已有疑問,且林中斌工作許可證之姓名欄內關於「林中斌」三字之字體與該工作許可證其他文字之字體並不相同,依被告乙○○另陳稱:先前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我海 ,林我海所提供之證件均合法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乙○○於欲僱用林中斌時,已見過林我海之合法工作許可證,對於該工作許可證內字體當不陌生,茲林中斌所提出之工作許可證上姓名欄「林中斌」之字體為一般印刷字體,與該證件內其他文字之字體明顯不同,格格不入,被告乙○○顯知其中蹊磽,竟未要求林中斌提出合法居留或入境證明,被告乙○○亦已明知林中斌為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一情至為明確。再查,魏文亮冒名張大義,完全未提出任何證件,以被告乙○○專門從事人力派遣業,須派遣合法員工至簽約廠商,被告對於所僱用之人身分之考核,自為其從事此行業所必須及必要,詎被告乙○○不作任何查證即逕為僱用後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則被告乙○○既知魏文亮為大陸地區人民,卻未待魏文亮提出合法證件即予以僱用派遣,用心已有可疑,況魏文亮係在翁其順及林中斌之後為被告乙○○所僱用並派遣,有上開派遣名冊足按,依被告乙○○供稱:魏文亮係林中斌所介紹等語,則被告乙○○面對持明顯互不相符證件之翁其順、持不合法之工作許可證且無其他合法居留證件之林中斌,均加以僱用派遣後,更變本加厲,對於根本未提出任何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亮直接加以僱用派遣,被告乙○○對於由非法偷渡之林中斌所介紹前來之魏文亮係非合法入境居留者同明顯有所認識。依上所述,被告乙○○明知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三人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加以僱用,繼之分別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並利用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膳宿,而分別藏匿上開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辯稱不知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衡屬飾卸之詞,殊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犯罪事證要屬明確,上揭所辯無非均
係圖卸刑責之砌詞,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該法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改為共計九十七條,本條文則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而移列為同法第七十四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三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是如有大陸地區人民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二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三人既皆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偷渡入境臺灣地區,顯均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次按所謂「 居間 」係指媒合介紹,意即居間者僅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充當雇主及勞工間牽線之橋樑,於企業主需用員工時,由居間者媒合介紹同有工作需求之勞工予企業主,並從中獲取介紹費而言,然居間者所介紹之勞工,非企業主均一律予以任用,其任用與否之決定權係存在企業主本身,即使企業主決定予以任用,該勞工之僱傭契約亦係存在雇主即企業主與受僱勞工間,而所有勞動契約成立之一切權利義務歸屬之當事人,亦為雇主及勞工,居間者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另隨著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逐漸發生變化,一般企業主為了精簡人事成本,藉著調職、承攬等,運用部分工時勞工調整僱用勞工之手段,再加上勞工工作意識的轉變,促使勞務型態與僱用型態趨向多樣化,且企業為追求經營效率與維持活力,有將部分企業內部生產之流程,以外包或承攬方式委請其他下游企業代工,以減輕成本負擔並提高經濟效率,而派遣勞動即為前述社會經濟與勞資雙方需求下的產物,例如:企業不再自行僱用警衛人員,反將警衛工作外包給專門之保全公司,由保全公司派僱人員至外包委託之企業,使該警衛人員在委託企業之指揮命令下執行警衛勤務,因此人力派遣乃成為企業此種承攬化或外包化發展趨勢下之一種新興事業型態,是雇主因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將部分組織改採外包或承攬方式,而為經營或組織上之改變或調整措施,揆諸前揭社會經濟發展之趨勢,應承認人力派遣存在之正當性;又所謂人力派遣係指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薪資之給付為僱傭契約之要素,若無薪資之給付,即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派遣勞工雖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然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因此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應無勞動契約關係,從而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三方間之勞動派遣關係之架構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則現今企業主普遍運用之人力派遣模式,觀諸前揭說明,明顯與上開所稱之「居間」即媒合介紹勞工予企業主,而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企業主間之傳統模式截然不同,是以被告乙○○既擔任政康公司代表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且與源恆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書,約明由政康公司僱用後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又派遣之人力由源恆公司提供工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名勞工每日一千一百元、加班每小時一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五年十月開始則以每日一千元、加班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之計算方式,將金額給付予政康公司,再由政康公司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予派遣人力而從中賺取差價,依上揭說明,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自係與派遣公司即被告乙○○所擔任代表人之政康公司合意成立僱傭契約,而源恆公司與政康公司所派遣之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名勞工間,則因未存在雇主與勞工間直接之薪資給付義務而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查被告乙○○為政康公司之代表人,分別僱用私自偷渡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尚有未洽)即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是由源恆公司予以僱用在其工廠工作,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所指稱被告乙○○係意圖營利而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等各節,皆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且同時利用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膳宿而分別對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按非法僱用大陸偷渡來臺勞工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該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有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三次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分別非法僱用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三人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且同時予以藏匿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被查獲時止,本質上係分別同時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意,先後三次分別同時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罪行為之繼續,依上說明,均應分別同時成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繼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膳宿而分別對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予以藏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基於藏匿之犯意提供食宿予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同時僱用於工廠工作,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0一二九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先後三次分別以一非法僱用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同時予以藏匿之行為,依前說明,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就僱用翁其順、林中斌部分,所犯藏匿人犯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及就僱用魏文亮部分,所犯藏匿人犯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皆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翁其順等人被查獲時止,分別僱用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且均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該先後三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就僱用翁其順、林中斌部分,均發生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仍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顯然忽略被告此部分犯行,性質屬繼續犯,且該犯罪行為皆繼續至新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自無適用舊法連續犯之情形;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規定須有反覆實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之行為者始得成立,且該構成要件性質上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此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將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之一次行為與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之多次行為同視,均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翁其順等人被查獲時止,分別僱用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且均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該先後三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論敘被告居間介紹(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業如上述)之行為,本具有意圖營利、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居間仲介上揭三名非法入境大陸人士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尚有欠妥,同併此指正。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因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藏匿人犯、背信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理由認被告僱用私自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規定之犯人,自有未洽。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指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限,蓋就背信罪之本質而言,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價值為要件,是該條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本件被告乙○○係政康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政康公司從事該公司與客戶簽訂派遣勞工契約及僱用、派遣本國及外國勞工等人力派遣業務,並非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乙○○代表政康公司與源恆公司訂立上開人力派遣契約,並非受源恆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其派遣人力係屬履行派遣契約,至其所派遣人力縱有非法大陸人士,亦僅屬違背契約,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背信罪無涉。原判決未詳予審究,率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背信罪,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亦有違誤。㈢本件被告先後三次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分別非法僱用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三人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且同時予以藏匿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被查獲時止,本質上係分別同時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意,先後三次分別同時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分別同時成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繼續犯一罪,且應分論併罰,已業如上述,原判決遽認被告基於一派遣合約,多次僱用派遣非法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及認定被告三次藏匿翁其順等三名大陸偷渡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評價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藏匿人犯罪,其適用法則,同有未合。㈣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茲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膳宿而分別對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三人予以藏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復未說明有何毋庸論斷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本案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等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既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依數罪併罰予以論處,則原審併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被告僱用並派遣未經許可工作之趙豐雪、張金釵等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及非法外勞即越南籍人 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 、BUIXUANTA
P、 阮文明 等人至源恆公司工作之犯行,認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背信罪,且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併為審判,復有未經請求事項,而為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此外,原審上開誤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被告僱用並派遣未經許可工作之趙豐雪、張金釵等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及非法外勞即越南籍人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
NTAP、阮文明等人至源恆公司工作等犯行併為審判部分,檢察官早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案件內,在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均提及被告上開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已於該案中起訴,本應於該案中依法律程序為妥適處理,此部分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本院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全文謂以:「上列被告等(指被告乙○○及案外人黃正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號、97年度訴字第209號),本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請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原審以被告乙○○、黃正郎派遣非法外籍勞工、非法入境或未持合法工作證之大陸人民至源恆公司工作,導致源恆公司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記新臺幣19萬元而生損害於源恆公司之財產,認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為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再者,本條中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派遣公司,與源恆公司所訂定之契約內容係人力派遣,約定員工薪資及勞健保均由被告負擔,可知雙方之契約內容,並非關於處理財產事務;且被告派遣人力,係屬履行派遣契約,縱有派遣非法外勞及大陸人士,僅生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被告應為履行自己契約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至於源恆公司遭裁罰,係因其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非全謂被告派遣行為所致。㈡原審以被告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背信罪,認應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人力派遣契約約定所派遣之人力需持工作證,故派遣人力時即需持相關證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審論處數罪,尚嫌未洽。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有關認為被告本件所犯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為有理由(詳見前述);另就所指「原審以被告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背信罪,認應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人力派遣契約約定所派遣之人力需持工作證,故派遣人力時即需持相關證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審論處數罪,尚嫌未洽」部分,則因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復不在原審判決範圍內,公訴人應僅係針對被告另案所犯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不服所提起之上訴理由,尚非對於本案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政康公司之代表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對於所派遣人力之合法與否,卻置之不問,多次任意僱用、派遣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且以有提出證件為託詞,大開非法勞工工作之大門,造成簽約廠商之損失,亦影響合法勞工之工作機會,甚且,因而對於偷渡入境之犯人提供非法藏匿之管道,危害國家安全,惡性非輕,被告乙○○到庭後態度雖佳,然一再否認犯行,顯仍未知警醒,又審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即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均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彰檢良敏九六偵五五二字第0一二三二號函所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政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陸配偶趙豐雪(化名 陳小芳 ;所涉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依探親身分入境之大陸地區人士,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可之工作,其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應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之誤)之犯意聯絡,由趙豐雪提供其所有照片一張,再將照片換貼於「陳小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小芳」及內政部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基於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示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派遣至不知情源恆公司廠內工作,薪資每日七百五十元,並提供膳宿,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分,為警於上址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及林中斌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乃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分別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起,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迨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為警查獲之犯行,因屬繼續犯,且該等犯罪行為皆繼續至新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自無適用舊法連續犯之情形,業如上述,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應有構成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當處理。另附帶一提,此部分檢察官早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案件內,在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均提及被告上開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已於該另案中起訴,本應於該案中予以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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