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婕恩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陳家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婕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繫屬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婕恩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被告多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威脅、恐嚇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身心恐懼,且聲請人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不予理會,雙方間已不復存在任何信任基礎,自無必要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為3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佐,嗣本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等節,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存卷足證。另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公開貼文之方式,提及有關聲請人或聲請人配偶 魏士豐 等事宜,並將聲請人之住址記載於上開公開貼文中,且該等貼文用語存有情緒性之不滿字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佐,顯見雙方有交惡之情,其等信任基礎已有所動搖,堪認聲請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責,非但無法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反而存有被告藉以報復而故不到案之疑慮,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
四、綜上,本案責令聲請人繼續負擔具保人之責,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審理、執行,且有被告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有違具保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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