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7月27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2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為定期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審判中就施用毒品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表明如事實欄所載(本院卷第47頁),應予更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2度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堆高機,以件計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