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KIALFIATI(中文名:阿娣,印尼國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UKIALFIATI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
㈠、被告LUKIALFIATI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卷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為證。
㈡、茲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自110年11月19日自動解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4日函1紙在卷可按。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為本案已經終結,而且被告也賠償健保署及固喜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㈢、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認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乃逃逸移工,為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75頁),且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陳稱:我想快回去我的國家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8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後,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