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婕恩
魏士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准予發還張婕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婕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2時30分至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斗六分局偵查隊),對被告張婕恩進行搜索,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此有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69至7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本案車輛與被告張婕恩涉嫌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車輛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張婕恩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張婕恩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扣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此有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69至75頁)附卷可稽;被告魏士豐則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於109年
6月16日12時30分至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斗六分局偵查隊),對被告魏士豐進行搜索,並查扣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號)1支,復於109年6月16日13時35分至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弄○○號4樓,經被告魏士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
342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4326卷一第143至15
9頁)為憑。本院斟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將上開行動電話3支引用為證據,然上開扣押物仍有隨本件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以被告張婕恩、魏士豐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