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110年度六簡字第159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正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竊取告訴人 謝彣達 之廢電池,乃基於惻隱之心,蓋當時天氣寒冷,街友若取得上開廢電池,則可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如此將可飽餐一頓,故被告竊取後隨之交由不詳之街友,而非被告心懷貪念,且前開廢電池對被告而言毫無價值,又被告坦承過錯,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參、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肆、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參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其再為本次竊盜行為,其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等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池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斟酌及考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裁判意旨,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因素。再者,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己身重蹈覆轍,卻選擇再度為竊盜之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以及刑罰教化等因素,實不宜再予被告從輕之量刑。據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前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