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25日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許俊卿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9日109年11月間109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10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10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63號。編號2、3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