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傑穎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0年10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00030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1028053號函暨委驗檢體之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傑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豪 」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被告無法指述與綽號「阿豪」男子毒品交易明確時間及地點,亦無法查知綽號「阿豪」男子之年籍資料,致礙難查證及追溯毒品來源,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是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10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00030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多次逆向、蛇行、闖紅燈等情,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警察拘捕,經案外人即同車乘客 羅文偉 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疑似安非他命吸食之扣案塑膠軟管及玻璃吸管各1個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縱被告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隨車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1028053號函暨委驗檢體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認該塑膠軟管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頁),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為其所有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且該玻璃吸管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揭委驗檢體之鑑定書可憑,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莊傑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傑穎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
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6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4月21日6時58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傑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3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00429012號函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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