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羽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前之某日,透過LINE群組「曄Sir只賣包一群娃娃機台主批發」、「隆來批發良品企業行」,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曄」、「 蕭佑龍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90元至149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總稱本案仿冒商品),並自109年11月某日至109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6號)前之「夾布停」娃娃機店,將本案仿冒商品置入夾娃娃機內,並設定680元之保證取物價,供不特定人得以每次投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得款3,000元(含警方所支付之680元)。嗣經警於109年11月27日16時許,至前址娃娃機店,以設定保證夾取金額680元之方式,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adidas」商標之包袋1件,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員警於109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1月11日),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至前述娃娃機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照片、被告與賣家LINE對話截圖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罪嫌等節,容有誤會,又上開2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經查,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上開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係自109年11月某日至109年12月
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自陳有前述獲利等節(偵卷第21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此有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
29、31頁)在卷可查,而針對附表編號2之部分,商標權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但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另斟酌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再次犯本罪,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此有前引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29、31頁)存卷為證,堪認被告已獲得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偵卷第21頁),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業如上述,是其賠償之總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存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陸、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扣案物品1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仿冒ADIDAS商標包袋3件(含警方蒐證購入1件)2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仿冒NIKE商標包袋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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