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夜夜香飲食店之負責人,且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女子AMELIA(護照號
碼:M0000000號)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勞福字第○九二○一二六四八○號,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詎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於五年內之同年十一月十日聘僱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印尼籍女子SOFIA
TUNENDA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前揭夜夜香飲食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飲食店內,為警臨檢查獲SOFIATUNENDAH在包廂內與客人坐檯陪酒,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