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五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時,被告竟又向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明,有被告起訴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判決書在卷可按。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同學 張明智 (0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人在大陸,於八十九年回去後就沒有回來,因為我是原告鄰居及同學,所以我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象瓦民字第三六號應訴通知書、(二○○○)象瓦民初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出入境記錄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三六二三八○號函在卷足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惡意遺棄原告事實,即屬可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