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Z00000000號裁決提出異議,其辯稱因更改新的戶籍,並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單,致異議人未能依通知單所定期限繳交罰鍰,故不服該裁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一點五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器測定異議人所駕駛之JZ-○五三六號自小客車違反速限即時速九十公里之規定,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行駛於該路段而遭警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掣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通知單業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欄上「甲○○」之簽名可稽,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已當場知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故異議人前開「並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單」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依據上揭規定,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本應依法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緩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若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對舉發事實為不服之陳述,即應依期限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繳交罰鍰結案,其所具之異議理由顯為推託之詞,故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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