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甲○○之胞弟,惟兩人相處不睦,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三樓甲○○房間內,二人因細故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乃徒手將甲○○甩至床上,進而以膝蓋頂住甲○○胸口,再揮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足擦傷約0.三×0.三公分、右手擦傷約0.三×0.三公分及右上臂表淺擦傷約一×一公分之傷害。案經甲○○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核與被告自白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曾民傑 、被告之弟 林裕淵 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九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九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胸壁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足擦傷約0.三×0.三公分、右手擦傷約0.三×0.三公分及右上臂表淺擦傷約一×一公分之傷害。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係一時衝動,犯罪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