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男住被告甲○○男
乙○○○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丙○○向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母子二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一一六巷三十一、三十二號之房屋,與自訴人丙○○所有之同址二十八號房屋相鄰,其中三十一號與二十八號房屋為共同壁,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前開共同壁牆內埋設輸水暗管,並在二樓裝設洗臉盆,將水灌入自訴人屋內,致自訴人之房屋有傾倒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包括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對被告甲○○、乙○○○向原審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而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分案,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六號案件開始進行偵查,嗣該署檢察官另簽分他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六五號),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簽分偵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繼續偵查,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自訴人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經核完全一致,顯為同一案件;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自訴(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分案),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告訴被告等「灌水」進入民屋之公共危險罪,而向原審係自訴被告等「決水」浸害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灌水」與「決水」不同,兩案犯罪事並非同一,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自訴人於上開告訴及自訴案件,所指陳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情節均屬相同,僅有「灌水」與「決水」用語不同而已,自屬同一事實,自訴人執此用語不同,即認並非同一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