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抗告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及同日十一時四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五十四公里處、同路段北上三百零七公里處及同路段北上二百八十四公里處,超越當地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分別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一百十八公里及一百十九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九千元,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並提出照片五張為佐,國道公路警察所連續舉發之違規單不合常情,時間推算亦不對,且警方測速雷達放置路肩,如行駛內側較為不利,如行駛外側則不會被照相拍到,爰提出異議,原審未予詳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雖辯稱其未以超速行駛等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涉嫌超速行駛之行為,係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機自動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及現場採證相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未超速云云,尚難予採信。本件事實至此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元,合計九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固記載抗告人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八十四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及附有超速相片一節,然抗告人於原審業已具狀及到庭否認超速違規,並陳稱:取締違規所附相片背景不符實際路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提出其所拍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百八十四公里處之現場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經核與前開違規通知單所附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相片(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確有不同,原裁定並未審就前開相片為何有此歧異之處,亦未傳喚逕行舉發之承辦員警到庭說明雷達測速現場之實況,是原審就關乎抗告人受裁決超速違規之證物相片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所辯其未超速尚難採信,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稍有速斷。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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