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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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民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依奈PUB經警執行臨檢,警方並未在抗告人身上查獲任何違禁物;同時警方交給抗告人捺指紋之尿液容器上所標示之採集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與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被查獲之事實不符,倘該尿液非抗告人所有,而誤認係抗告人之尿液,則檢驗結果雖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亦不能依該尿液鑑定結果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依奈PUB執行臨檢查獲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前開施用犯行,然被告於同日十五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三一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警方採尿之尿瓶是乾淨的,是我親自捺指紋封起來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對照表上之尿瓶代碼無誤,確為我的等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尿瓶上是我的名字等語。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警方所採之尿液,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兩者尿液血型均為A-HSUBSTANCE,應係同一人所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五二號函所附檢驗結果報告單可憑,足見前開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所有無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235 號裁定(91.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61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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