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丙○○住原告戊○○住原告兼右二法定代理人乙○○住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原告丁○○住原告己○○○住被告甲○○住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兆呈 住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己○○○等人依順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卅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一百廿六萬九千五百元、一百廿四萬零八十九元、一百卅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清潔隊司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5U00一號自用大貨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交岔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謝水發 乘騎之ZN-九六七號機車,致謝水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執行職務不法傷害他人之權利,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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