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受甲○○所託(另案偵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一點三公克藏放於內衣中而持有之,隨為在場搜索之女警帶往廁所中當場搜得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問:本案毒品來源?)當天我在被告家看家,後來警察過來,一位女警與被告進入廁所,出來時就看到女警拿一包毒品。」;「(問:你有無看到那包東西為何會在被告身上?)警察來的時候,我看到甲○○拿一包東西給被告,就是後來女警搜出來的東西。」(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互相符合,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一點三公克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所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因其友臨危託交,非為自己吸食或販賣之用,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一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