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参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被告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正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合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應向被告丙○○求償,不足部分才由其負責。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正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合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 陳文貴 所自認,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明揭其旨;是被告陳文貴辯稱:原告應向被告丙○○求償,不足部分才由其負責云云,應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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