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髮梳」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顯,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