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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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二號
原告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己○(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萬居財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庚○○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經過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
二、作成之案號:關評台字第八八○○九七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事實經過:
1、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荷蘭進口PIPIMG,ACCESSORIESANDINSTRUMENTATION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為AW/BC/八六/V五二九/七一一五號。
Ⅱ、原告申報該批貨物之關稅時,自行申請認定:
a、進口稅則為八四一九.六0.00.00─六號。
b、稅率百分之五。
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乃改按七三0八‧九0‧九0稅則依百分之十二點五之稅率課徵關稅,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繳納百分之十二.五數額之保證金四七八、七三六元後,申請押款放行。
Ⅳ、其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填發退押通知書給原告,並通知原告換取稅款繳納證,原告拒不領取稅款繳納證,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法定期限內,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請求複查(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主張該批貨物:
a、進口稅則為八四二一.三九.九0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
b、稅率百分之五。
c、並主張免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
Ⅴ、而後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將全案移由被告複查評定.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關評台第八七0二五0號評定處分,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原處分撤銷,發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0一九八六號函,重行查核該批貨物關稅之稅則號別及稅率,而為以下之認定:
a、品名為PIPE.ELBOW.CAP之貨物
⑴、進口稅則為七三0七.九九.00號。
⑵、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⑶、不得主張免稅。
b、品名為NUT.SCREW.GASKET,WASHER之貨物
⑴、進口稅則為七三一八.一五.九0號。
⑵、稅率百分之五。
⑶、不得主張免稅。
c、品名為VALVE.RUPTUREDISK之貨物
⑴、進口稅則為八四八一.八0.九0號。
⑵、稅率為零(得免稅)。
d、品名為PLATE之貨物
⑴、進口稅則為七三二六.九0.00號。
⑵、稅率百分之十。
⑶、不得主張免稅。
Ⅶ、原告仍然不服,再次聲明異議,請求複查,被告乃作出本件評定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
B、上開貨物中之三項貨物(即品名為PIPE.ELBOW.CAP、
NUT.SCREW.GASKET,WASHER、PLATE之三項貨物)不予免稅之理由:
1、法律上依據:
Ⅰ、關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Ⅱ、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整套機器設備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如係分批進口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左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機器設備型錄及其設計藍圖。
二、機器設備產製之物品名稱及其生產能量等有關說明文件。
三、向國外廠商訂購該項機器設備之詳細合約。
四、進口機器設備表一份,分別填列機器設備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詳細用途。
申請修正前項第四款進口機器設備表,追加進口機器設備者,以在整套機器設備第一批進口放行前申請者為限。
2、原告未於第一批機器進口放行前(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不符以上法律條文之規定。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一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事實認定本身不爭執。但為以下之背景事實之說明:
A、本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進口之貨物,實際上是整套「空氣分離機」設備中的一部分零組件。
B、該批機器設備是分批進口,第一批進口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C、而其在整組機器之第一批設備進口之前,即曾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
D、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統一稅則,且主張可憑事後補具之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免徵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並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台總局稅字第八六一0二五五四號函將原告之申請轉給基隆關稅局辦理,基隆關稅局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E、而嗣後經濟部工業局,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給原告「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
二、而在上述背景事實基礎下,其認為原處分在法律適用上,有違背法令之處:
A、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被告機關謂:「事後申請即不得適用統一稅則」云云,顯然強人所難,原告最多只喪失申請前之利益而已。
B、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1、原告於第一批貨物進口時未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適用統一稅則,是因為不瞭解法令,且被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誤導,誤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可不必再向海關申報「統一稅則」。
2、如因此即喪失了申請統一稅則的權利,對原告而言,顯屬不公。
三、又從相關規定之規範功能言之,原處分所持之理由,亦有不當,因為:
A、按「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經濟部核准,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及專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所規定。次按「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為關稅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復為同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要而言之,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係規範進口國內無產製機器設備之免稅要件;關稅法第十九條係用以認定整套機器設備以決定其適用之稅率,一為進口免稅貨物之構成要件,另一則為進口應稅貨物之稅率決定準據。至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款,則係明示得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者可先押款放行,三者規範事項及立法作用完全不同,其法意甚明。被告將三者混淆,不當連結構成系爭處分否准免徵關稅之論據。
B、有關「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三月二十五日申請統一稅則,貨物於六月二十七日進口,七月三日申請押款放行,原告因被退件故於十一月二十日再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部分之陳述,原告既已取得國內無產製證明,被告即應實質審查系爭進口來貨是否即為無產製證明所載之設備,及是否合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所規定得予免稅之要件,包括產業標準、設備類別、經濟部核准輸入該章所列之機器設備,及國內尚無產製進口之設備等四項構成要件,並無核定稅則必須如何之規定,揆其意旨,乃免稅與否應就實體審核認定,倘進口之設備足以認定合於上述四項要件者,即符合立法者給予免稅優惠獎勵之目的,要不得再以法無明文之條件予以排除,否則即係以行政權加諸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造成行政權逾越,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告進口系爭來貨是否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與經濟部核發之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是否相符,依原告進口之相關憑證審查,並非難事,被告執意不予審查,亦有行政怠惰之違誤。
C、至於「原告只要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後,在無產製證明書上有免稅字樣,無須再申請免稅」云云,按准否免稅之權責機關為被告,經濟部除就無產製予以證明外,被告尚應查核是否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所列設備等要件,其謂無產製證明書上有免稅字樣,即無須再申請免稅之陳述,並非事實,且隱喻若無免稅字樣則不得免稅之意涵,顯未辨明機關之權責與職守。又本件經濟部核發之無產製證明書,第(七)項載有「本申請書業經本局依有關規定審核,茲證明該申請人為公司組織且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所申請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之機(儀)器國內無產製,至於是否合於免稅要件,請海關逕依實際核列稅則稅號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示原告免稅之其他要件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依規定審核無誤,至於是否屬於稅則第八十四章所列之設備,應由海關依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辦理,更足證明海關應進行實體審查,非得以無免稅字樣逕予核駁。
D、再者,應予以釐清者,乃認定稅則第八十四章所列之設備,究否以核定該章之稅則為唯一之認定方法?被告以原告未依首揭關稅法第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核定稅則,即認為系爭來貨並非歸屬第八十四章之設備。惟如前述,關稅法第十九條係進口應稅貨物之稅率準據規定,從法學方法論而言,其係規定未事前申請整套進口,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按分批「課稅」,整套或分批之稅率如有不同造成不利益,因進口人未依規定程序申請,稅率差額之不利益應歸屬於進口人,立法者已權衡稅率差額之手段與維護行政機關審查權之目的,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應特別注意者,免稅之規定並無核定稅則之要件,進口人如事前申請整套進口,適用免稅固較便於行政審查,倘未事前申請整套進口而進口人亦無法於事後證明確為整套設備之事實,主管機關否准免稅亦屬依法行政之結果。但原告所欲強調者,如進口人有充分且適切之客觀而具證據力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無論書面審查或有實地勘查之必要,皆足以證明整套機器設備之事實,其捨此不為,徒以原告未事前申請整套設備進口,即令原告發生不准免稅之失權效果,除於法無據外,更違反比例原則,且相對於納稅人誠實納稅之要求,被告亦欠缺課稅者誠信課稅之法治國精神。
E、又系爭來貨經核准押款放行,依首揭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即係因原告未能即時檢具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之免徵關稅證明文件,而經被告認為能補正者,則被告依法應限期原告補辦手續,嗣原告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並向被告辦理補正,被告不予審查即予駁回,其行政未依法定程序,亦顯有違誤。
F、總結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範進口國內無產製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之要件,並無規定須以核定整套設備之稅則為必要,被告即有義務就實體調查認定,被告以系爭來貨未事前申請按整套設備核定稅則,復未辨明自己為核定免稅之主管機關,以經濟部無產製證明書未載明免稅字樣,逕予排除免稅之適用,顯係以行政權加諸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為行政怠惰之結果,其處分違法且不當。次按關稅法第十九條係進口應稅貨物之稅率準據規定,未依該條規定事前申請整套進口,僅發生按分批之稅則課稅之不利益,被告徒以原告未事前申請整套設備進口,即令原告發生不准免稅之失權效果,除於法無據外,更違反比例原則,相對於納稅人誠實納稅之要求,被告實欠缺課稅者誠信課稅之法治國精神。況系爭來貨經核准押款放行,證明被告認為免稅證明文件得予補正,原告補正文件後,被告不予審查即予駁回,其未依法行政,自無可維持。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進口本批貨物有其卷附之進口報單等書面資料為憑,且為原告本人所自承不諱,應屬事實。
二、原告雖謂本案,在法律之適用上有違背法令之處,但其主張顯不可採:
A、有關「誠實信用原則」者:被告是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行政處分,是依法律行事,並無不當。而原告主張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發出後之進口貨物按統一稅則徵稅,於法無據。
B、有關「比例原則」者:原告自己不瞭解法令而喪失權利,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三、面對本案,被告機關之立場如下:
A、原告如欲就該整套「空氣分離機」均適用單一稅率,則在第一批貨物進口之始,即應先申請「統一稅則」,其當時未申請,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再行申請。
B、而各項貨物進口後,若無統一稅則之適用,海關即會依其貨物之種類,按照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開始進行稅則分類,並依該稅則規定之稅率,課徵進口關稅。
C、特定種類貨物取得免稅資格之申請與統一稅則之申請,乃各自由經濟部工業局及海關分別負責受理,二者在程序上並無任何關連性。
D、而申請進口貨物免稅時,只須向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國內無產製證明」,即可持該「國內無產製證明」,在從報關時起至繳款放行前止之期間內,隨時申請免稅,甚至可以在申請期限內(即從報關時起至繳款放行前為止),先申請免稅,再後補「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
E、進口貨是否符合免稅之要件,固然是由海關來判斷,但免稅判斷之流程是先將進口貨物依其種類歸入特定稅則內,再看該稅則是否有免稅之規定。
F、本案既然無統一稅則之適用,海關當然要依其進口貨物之種類逐一認定其進口稅則及稅率,而本件不得免稅之三項貨品,均不被歸類在免稅之稅則範圍內,被告不予免稅,於法無違。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局長)為 傅仁雄 ,嗣由萬居財接任,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有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由萬居財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申報進口之貨物,主張該批貨物為整套「空氣分離機」設備中之一部分,而該批機器設備,雖然是分批進口,但依海關進口稅則「統一稅則」之相關規定,可以全部適用單一之稅率來課稅,而且如果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可免徵關稅。
但因其不明法令,以致未能即時向被告申請「統一稅則」,而無法依「統一稅則」申請免稅。但在其提出統一稅則之申請後所進口之該批機器設備應該還是可以適用統一稅則之規定而免稅。
二、被告之答辯內容則如前開事實欄丙、貳、三所載。
參、原告之法律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首先應予指明,查閱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可以明顯看出,原告雖然早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但應該經過承辦人員退件,以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行申請,方經允許。是其向經濟部工業局合法申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事實上晚於本件貨品進口之時間。
二、即使向被告機關申請免稅時,有關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證明文件可以事後補正,但該「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既已註明,免稅之貨物限於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或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增註五或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章增註二之項目。而進口貨物之種類是否應歸類在該項稅則內,海關是權責機關,應由海關來認定。
三、但本件原告進口時,未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在第一批貨物進口之始,先申請「統一稅則」,則被告機關就其進口之貨物種類各按其應列稅則號別徵稅,即屬依法行事,並無不當。
四、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此批貨物,亦依法核實認定,除將其中品名為VALVE.RUPTUREDISK貨物之進口稅則列為八四八一.八0.九0號,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之規定,予以免稅外。其餘品名為PIPE.ELBOW.CAP、
NUT.SCREW.GASKET,WASHER、PLATE之貨物因非屬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或第九十章之貨物種類,不予免稅,於法無違。
五、原告雖謂:「遭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之誤導,誤以為只要有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可不必再向海關申報統一稅則」云云。則其應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支持其說,但原告卻未指出任何證據調查途徑,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本院亦無從採信。
六、原告又謂:「本件貨物乃是整體機器之一部,而該整體機器本身(原告分批進口之五十批貨物,實質上均為同一機器設備之各個部分),實質上為國內尚未製造者,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被告機關即有義務予以調查,而為實質上之認定,不能以原告未申請統一稅則,即將進口貨品稅規歸屬分離認定,此有濫用行政權之嫌疑」云云。惟查:
A、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既明定:「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經濟部核准,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及專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則依該規定內容觀之,海關對進口貨物欲依該增註九之規定予以免稅,顯然必須先將進口貨物「歸屬」至第八十四章之稅則內,才能適用該規定予以免稅。
B、而「歸屬」本身即是一個「將事實涵攝至法規範」之認定活動,但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之過程中,一樣必須遵守程序法規範之限制(即使法院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時,一樣也要受到相關程序規定之限制)。
C、而本案中,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正是海關在將進口貨物歸入海關進口稅則時所應遵守之規範。這樣的規範,不僅規制海關之認定活動,也同時規範進口貨物之人民。此等規定之規範功能,乃是在課予進口人事前申請之義務,以便海關進行事前審查作業,違反規定者,即依貨物之種類單獨認定稅則及稅率,而將稅率變動之風險(理論上言之,某些情況,特定貨物不適用同一稅則,可能稅負還會比較低)進口歸屬於進口之人民。這其中之風險,除了稅率之高低外,當然也包括是否給予免稅之待遇。原告謂:「此種風險僅限於稅率之高低,而不及於免稅之待遇」云云,此種差別對待之解釋結論,並無任何法理上之正當理由。
D、如果原告前開法律意見可以被接受的話,則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制功能,即將喪失。而原告所持之各項主張,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制功能,在本案中可以被迴避,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七、由以上之說明足知,一切申請作業之延滯,均導源於原告自身之疏失,被告完全是依法定程序,按法律規定行事,核其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以所謂的「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提出主張,訴請撤銷原稅則核定之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