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原告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在常春月刊第四十九頁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廣告,其內容:「‧‧‧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等語‧‧‧」內容涉及療效,經被告核定上述情事屬非藥物行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在常春月刊第四十九頁所刊登之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廣告,該廣告內容是否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醫療效能之宣傳?㈠原告主張:
⑴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以非藥物而標示、宣傳醫療效能,蓄
意欺瞞,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之規定。參照上海醫科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及中國紡織大學研究,遠紅外線紡織品之適應症為冠心病、高血壓、腦供血不足、中風等疾病,足證原告所為宣傳內容並無欺瞞不實,自無欺瞞方法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因遠紅外線內衣於台灣非屬藥物,不得作醫療效能之宣傳,因此原告於宣傳上僅作「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並未依前開醫學研究作「可治療」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之宣傳,參諸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八○四一六號就藥事法第六十九條醫療效能之宣傳解釋鑑於其宣稱治療效能(適應症),且以治療疾病為產銷目的‧‧‧,及醫療效能之宣傳係指非藥物卻作產品(適應症為某些疾病)之說明。查原告對遠紅外線內衣之廣告僅說明遠紅外線內衣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並未做遠紅外線內衣可治療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或適應症為: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是原告所為宣傳並不構成醫療效能宣傳,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
⑵再查,為本案宣傳之經辦人於被告機關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常春月
刊第四十九頁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產品廣告係原告公司所刊登,並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訴願決定機關以經辦人坦承為療效宣傳云云,有違事實認定。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起訴意旨雖稱:①參照上海醫科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及中國紡織大學研究
,遠紅外線紡織品之適應症為冠心病、高血壓、腦供血不足、中風等疾病,足證原告所為宣傳內容並無欺瞞不實‧‧‧。②因遠紅外線內衣於臺灣非屬藥物,不得作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因此原告於宣傳上僅作「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並未依前開醫學研究作「可治療」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之宣傳‧‧‧,查原告對遠紅外線內衣之廣告僅說明‧‧‧可幫助避免高血壓等疾病,並未做遠紅外線內衣可治療高血壓等,或適應症為‧‧‧高血壓等疾病,原告所為宣傳並不構成醫療效能宣傳。③本案宣傳之經辦人於被告機關僅坦承‧‧‧「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產品廣告係原告所刊登,並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訴願決定機關以經辦人坦承為療效宣傳云云,有違事實認定。惟查原告之產品既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自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且原告為國內知名企業機構,理應遵守行政規範,避免混淆醫療廣告誤導消費者,依原告指稱參照上海醫科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及中國紡織大學研究之資料,惟應符合我國中央主管衛生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規定及認證之依據以昭公信,另辯稱宣傳上僅作可幫助避免高血壓等,並未作可治療高血壓等醫療效能宣傳,惟依據藥事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該則「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廣告,內容述及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之詞句,已涉及暗示身體機能之改善。登載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已涉及影射醫療效能之功用,所刊登之廣告其內容有傳達整體醫療效能之意旨,足以構成違反藥事法之要件,宣稱預防及治療之差異,顯然曲解藥物廣告之規定。又指稱原告公司宣傳之經辦人僅承認「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產品廣告係原告所刊登,並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據此,縱然當事人僅承認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產品之廣告,並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當事人違法之事證亦足以認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顯然不足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於公眾媒體所刊登之產品廣告,既然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自不得暗示
或影射醫療效能,更應配合政府施政管理,遵守社會規範,維護消費者權益,綜上前述,原告已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事證明確。
理由按「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九條‧‧‧,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在常春月刊第四十九頁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廣告乙節,原告並未否認,且有廣告乙則、台北縣衛生局調查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於宣傳上僅作「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並未作「可治療」高血壓等疾病之宣傳。又本案宣傳之經辦人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常春月刊第四十九頁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產品廣告,並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訴願決定機關以經辦人坦承為療效宣傳,有違事實認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產品,僅為一般之百貨日用品,自可認定系爭產品非藥品或醫療器材,即非屬藥事法第四條所稱之藥物。準此,原告之產品既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自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本件原告於常春月刊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廣告,內容:「‧‧‧穿上「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利用遠紅外線與人體產生『能量共振』的原理,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遠紅外線紡織布料測試報告,測試結果顯示,證明遠紅外線確實能夠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降低平均心跳、減輕心臟負荷,天天穿著,有助於活化身體健康,進而延年益壽」等語,此有廣告乙則附卷可考。上開廣告內容縱未明確表示「可治療」高血壓等疾病之醫療效能,惟該廣告內容述及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之詞句,已涉及暗示身體機能之改善;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已涉及影射醫療效能之功用,是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已有影射醫療效能宣傳之意旨,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雖僅承認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之廣告,並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被告仍可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認定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涉及療效。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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