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公訴決字第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二日分別在聯合報第四十六版、第四十四版刊登培訓或經紀演藝人員之廣告內容,使人誤認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公處字第○五七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揭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二日分別在聯合報第四十六版、第四十四版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乃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非偏頗於特定事業主體,若曲解立法精神特別保護某一個特定事業,讓其享有獨占市場,將會失去客觀平衡競爭條件,此乃自由市場經濟之機制所不許,公平交易委員會既為原處分機關又為訴願機關,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⒉原告為政府依法核發執照登記有案之法人,公司名稱為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蓋「華視」為公司名稱;「傳播事業」為事業主體標示;「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型態,故對外稱為「華視傳播公司」並無不當。若此名稱被指為違法不當,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稱為「華視」更為不當,且有侵犯「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嫌,又該公司「華視」二字並非合法登記之公司名稱,僅是簡稱,豈能以之對抗原告?⒊原告以華視傳播刊登廣告,一般報紙廣告均以篇幅及字體多寡而計費,故均儘
量減少篇幅與文字,原告之廣告「傳播」兩字雖小,但清晰明顯,並非被告所言之懸殊小字體。而中華電視公司在光復南路,原告在基隆路,為節省廣告費未刊登「公司」兩字,只要是具通常智識之人皆不會混淆。原告僅在八十三年時曾以公司名稱節略「華視」二字刊登廣告,嗣即未再以「華視」之名刊登廣告。況登報只是對外表示公司徵人,尚需本人親自到公司經過測試通過後,再簽約合作,原告通知應徵人之函件係使用公司全銜,簽訂之合約書亦載明「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全銜,經應徵者審慎閱過才簽定,原告交易之相對人均係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何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於系爭廣告內容登載有「免費培養實際電視台演出」,並非包括演藝人員之培訓及演藝活動之經紀,培養乃養成,培訓為訓練,兩者差異甚大,原告並未有訓練收取學費營利之行為。
⒋原告營業項目為錄影節目帶之製作發行,雖不包括「徵招演員」,但製作節目
即需演員,徵招演員為徵招員工,故原告徵招職工並非營利行為,況且經濟部商業司亦未規定各公司行號需於營業項目內載明徵招職工方可徵招職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告提起訴願時(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不服中央各
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被告依法律規定,受理訴願,原告所謂球員兼裁判,並不可採。
⒉原告謂行文於相對人均使用公司全銜,應無引人誤認係為中華電視公司之可能
,而對演藝事業有興趣之相關大眾,原告均面談三次,詳細說明原告業務性質,對於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有充分機會審究契約內容云云。按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事業藉由不實廣告之不公平競爭手段,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以及使交易相對人因該不實廣告產生錯誤認知進而與其交易致受損害。故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系爭廣告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引人誤認原告與他人營業活動有關,原告廣告時已足以造成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即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不以事後原告以全銜公司名稱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洽談已為補正,即可免除廣告刊登當時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責任,原告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⒊原告訴稱其公司登記業務項目其中一項為相關業務經營及轉投資,原告既以拍
攝錄影帶為營業內容,所招募對演、歌有興趣之人員乃為拍攝錄影帶所用,係為公司商品,原處分認原告不得從事招募人員,原告如何經營乙節。按原處分所非難之處在於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與中華電視台之「華視」產生混淆,而有不實廣告情事。查處分之理由為,原告依法登記之全名應為「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惟系爭廣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四十六版之廣告「華視演歌星★正統電視節目,保證演出,正派機構‧‧‧」,及同年三月二日聯合報第四十四版之廣告「★演★歌●演藝圈不受景氣影響現在轉行最佳時機,機會‧‧‧免費培養實際電視台演出。●報名專線:華視傳播節目部」,原告卻捨其上述合法登記之全名,而以社會大眾所共知之「華視」一詞,加以懸殊小字體「傳播」為廣告,內容再佐以「正統電視節目」、「華視傳播節目部」,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除顯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公司名稱外,且故意引人誤認為其即中華電視台之「華視」或與中華電視台有關,使相關大眾對原告之事業形象或服務有所誤認,進而引誘相關大眾與其交易,增加其交易機會。至原告營業內容是否包括拍攝錄影帶,實非重點所在,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處分書中略述八十三年原告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惟並非認為本案行
為係前揭違法行為未改正之持續行為,此由處分書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可知,原告將處分書中關於其八十三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陳述,曲解為本案之處分理由,顯不可採。
⒌原告指稱系爭報紙廣告只是告知有意從事演藝工作者實地探究,且原告之交易
相對人,均是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與原告所簽契約,絕對有效力,不得認為被社會蒙騙云云。按原告依法登記之全名應為「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然其於刊登系爭廣告時,卻捨其上述合法登記之全名,而以社會大眾所共知之「華視」一詞,加以懸殊小字體「傳播」為廣告,內容再佐以「正統電視節目」、「華視傳播節目部」,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除顯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公司名稱外,且故意引人誤認為其即中華電視台之「華視」或與中華電視台有關,不無可議。
⒍原告稱被告僅憑廣告報紙即論斷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不為實體審查乙節。卷查
被告除以檢舉所提之事證外,尚請原告到會陳述,且向他機關調查相關事實,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理由
一、現行訴願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依法應由被告受理,原告以被告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係球員兼裁判,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聯合報第四十六版登載廣告「華視傳播演歌星★正統電視節目,保證演出,正派機構,備宿舍,歡迎結伴前來★報名專線(00)00000000」,同年三月二日在聯合報第四十四版登載廣告「★演★歌●演藝圈不受景氣影響現在轉行最佳時機,機會是自己創造的有興趣不要怕,提起勇氣報名就有機會,遠到備宿舍,免費培養實際電視台演出。●報名專線:
(00)00000000華視傳播節目部」之事實,有聯合報二紙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政府核發執照登記有案之法人,依法使用公司名稱並無不當,其為節省廣告費未刊登「公司」兩字,具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致混淆,並無侵犯中華電視公司之嫌;況登報僅對外表示徵人,尚需本人親至公司經過測試通過後,始簽約合作,原告通知應徵人之函件及簽訂之合約書均使用公司全銜,與之交易者均係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系爭廣告內容登載有「免費培養實際電視台演出」,並非包括演藝人員之培訓及演藝活動之經紀,培養乃養成,培訓為訓練,兩者差異甚大,原告未有訓練收取學費營利之行為;原告營業項目為錄影節目帶之製作發行,製作節目需演員,故原告徵招演員並非營利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公司執照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錄影節目帶之製作與發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亦為錄影節目帶之製作與發行,並加註(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影,拍攝),而原告依法登記之公司全名應為「華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惟依系爭廣告之內容整體觀察,其就標題「華視傳播演歌星」中之「華視」「演歌星」部分以較大字體表示,強調「正統電視演出」、「免費培養實際電視台演出」等文字,標題內「傳播」二字則以懸殊之小字體表示,原告捨其合法登記之全名,而以社會大眾共知代表中華電視公司之「華視」一詞刊登廣告,合併觀察該廣告予人整體印象及效果,為傳播機構「華視」徵儲備演藝人員,使相關大眾認為原告經營業務為演藝人員之培訓及演藝活動經紀事項,對其事業之形象或服務有所誤認,進而影響其報名參加之決定,而生引誘相關大眾與其交易,增加其交易機會之效果,顯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所定之「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事業藉由不實廣告之不公平競爭手段,爭
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以及使交易相對人因該不實廣告產生錯誤認知進而與其交易致受損害。故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原告於刊登廣告時既已足以造成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即已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因事後原告以公司全銜名稱與其交易相對人洽談,而得免責。
㈢「華視」二字為中華電視公司之表徵,為現今社會大眾之認知,原告刊登系爭廣
告與中華電視公司產生混淆,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其與原告公司是否業經核准公司登記,其徵招演員是否營利行為、是否公司業務之運作無關,況經被告向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科查訪結果,原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未曾有錄影帶送審紀錄,有電話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證。又事業之服務依法準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件不生有無商品之問題。另原告八十三年間曾違反公平交易法與本件處分無關,亦據被告敘明,無庸再予論述。
㈣從而被告依首開規定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命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即停
止前揭違法行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育如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