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天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會計師)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公司截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為止,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五四、五二0、0二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九五、
000、000元之部分為五九、五二0、0二四元,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筆五九、五二0、0二四元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B、對此課稅處分,原告表示不服,主張:
1、被告所核定調整之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中,有一筆利息所得一一、
九三二、九二九元,乃是由被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所逕行核定列入者。
2、然而原告實際上未收到該筆利息,得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五一七一六號函釋意旨,予以剔除。而在剔除後,原告超過資本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即無五九、五二0、0二四元之多。
C、原告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於查核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原告帳列暫付土地款因未能提供相關合約、憑證供核,乃視同股東挪用,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計算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因截至八十四年原告未分配盈餘已超過實收資本額,被告遂依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超過部份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2、但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五一七一六號函釋之意旨,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及『長期投資當期無收益而相對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數』,如該營利事業確未向往來之關係企業收取利息或長期投資當年度確未獲取收益者,其於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歸戶課稅時,可將該項利息收入及剔除之利息支出數額,從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而該函釋主要內容係以經稽徵機關查核調整之利息收入,若實際確未收取,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歸戶課稅時,可予減除,原告八十二年度經被告調整之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實際確未收取,自可比照該財政部函釋辦理,被告未予援引適用自非適法。
3、此外財政部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謂:「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營利事業如確未收取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或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再次重申前開函釋意旨,。被告機關對本案應適用此一最新之函釋意見。
4、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所得稅關於是否確有收入部份,其舉證責任在被告機關,故本訴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帳列暫付款之資金確有收取利息收入之前,依前述財政部函釋,自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加徵百分之十時,減除被告核定之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相關之法律規定及令函解釋:
a、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b、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c、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五一七一六號函釋意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及「長期投資當期無收益而相對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數」,如該營利事業確未向往來之關係企業收取利息或長期投資當年度確未獲取收益者,其於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歸戶課稅時,可將該項利息收入及剔除之利息支出數額,從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
2、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a、原告截至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經被告核定為二五四、五二O、O二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九五、OOO、OOO元部分五九、五二O、O二四元。
b、故被告依前揭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3、對原告法律主張之反駁:
a、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核定之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確未收到任何利息收入或收益,實質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應可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歸戶時,將該項利息收入,從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後,再行計算未分配盈餘。
b、但查:
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明定:
⑴、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
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⑵、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Ⅱ、系爭金額係因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列暫付土地款,而未能提示相關合約、憑證供核,乃視同股東挪用,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計算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於法並無不合。
Ⅲ、又本案之情形,並非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五一七一六號函釋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應無該函釋之適用。此外又無其他法令明確規定,原告此種情形可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所訴自無足採。
Ⅳ、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係在解釋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而上開法律均修正於八十七年以後,故本案應無該函釋之適用餘地。
理由
壹、原告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之事實經過:
A、本案被告於查核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覺原告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上有一筆暫付土地款科目共計三七八、六00、000元(分為八筆金額支付),而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合約、憑證以供查核。
B、而原告未盡此項「提出憑證」之「作為協力義務」,被告機關乃認定此筆暫付土地款,實際上並未用作購置土地之暫付款,而應「視同」股東挪用,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計算原告八十二年度有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並將此筆金額加入至原告八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內(即-00000000+00000000=660596),將其總額作為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所得稅額之稅基為六六0、五九六元,並依法定稅率計算出原告應繳納之當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亦接受此項認定,如數繳清稅款,而不再爭執。
C、隨後原告亦按時繳納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截至八十四年為止,原告多年來稅後保留而未分給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已累積至二五四、五二0、0二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九五、000、000元,被告遂依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超過部份五九、五二0、0二四元部分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九五二、00二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所持之法律上理由:
A、因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額時,原告已往年度之各期虧損可以抵扣。
B、原告因此主張:
1、其八十二年間遭被告機關核定之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實際上並未收到,如果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有收到,應舉證證明其事。
2、故其八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為負一一、二七二、三三三元,而非最後核定之六六0、五九六元。
3、所以在計算原告截至八十四年度為止之盈餘時,依財政部之相關令函解釋,應該將上開八十二年度之利息收入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予以扣除。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所得實現與否爭點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A、按在所得稅案件上,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以下之配置:
1、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加項內)。
2、此時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或者基於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推計課稅」,才會將加項收入不存在之「客觀證明責任」移轉到納稅義務人身上,這是上開客觀證明責任之變換,屬於法理原則之例外情況,必須有其規範上之正當性,方得許可。
3、而稅法上「推計課稅」之容許,原則上均以人民違反「協力義務」為前提。
a、稅法上協力義務制度之建立,乃是為因應「稅捐案件中,大部分之稅捐證明資料均掌握在納稅義務人之手中,完全令稅捐稽徵機關來舉證證明稅基數額,有其事實上困難處」之現實情況。因此課予納稅義務人闡明事實之責任。是故稅法除課以人民稅捐繳納之義務外,又課予人民附隨性之協力義務。
b、但協力義務之要求,基本上是對人民行為自由之介入,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因此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明文。
c、而協力義務之分類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二大類:
Ⅰ、直接協力義務:此種協力義務僅須具備法定要件時,不待稅捐稽徵機
關之要求,即行發生。例如稅捐申報義務、設置帳冊義務、取得及給予憑證義務、登記稅籍義務、主動報告義務(所得稅法第二十條、第九十一條參照)。
Ⅱ、間接協力義務:此種協力義務雖然法律有抽象規定,但必須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要求(要求方式不必然以行政處分為之)相對人履行時,其義務才真實成立。通常都在稅捐稽徵機關為作成課稅處分而進行調查階段時才發生。例如備詢義務、提示帳冊文書義務、接受勘驗義務等等。
d、另外違反協力義務也並不當然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還須符合以下之條件,才得以為稅基之推計。
Ⅰ、須有法律之明文,例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Ⅱ、而且還須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確實的調查與計算,依其性質為不可能(或者需費過鉅、成本過高,且成果難以預測,形成過重之負擔者),此點雖為實證法所漏未規定,卻屬解釋上之當然。
Ⅲ、此外由於推計之對象應限為稅基,不及於其他稅捐成本事實,因此推計之許可,也以稅捐客體確實存在為前提(簡言之,必須先對有所得一事,獲得確信,只不過對所得金額不明而已)。
4、總結前述,推計課稅之許可,不僅要有「前階段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協力義務存在卻遭違反」之情況存在,還須另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推計規則」,且「所得存在已得確信,但數額調查負擔過重」之前提事實已得滿足」之情況同時被滿足。故其應有雙重之法律授權,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未有特別規定者,單純違反協力義務,並不會導致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倒置效果。不過在心證形成過程中,若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在先,會使法院在經驗法則上比較容易採信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主張,並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證據資料給予較高之(證明力)評價。
5、另應在此進一步說明者為:
a、有關推計課稅之允許,不僅須有其立法上之正當性(不僅因為納稅義務人違反在稅法上的協力義務,而且還須其對稅源資料具有掌控能力,不將舉證責任歸其負擔,客觀上有違衡平原則),且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意即非有法律本身或法律授權之明文,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任意將其對納稅義務人收入之證明責任,轉換給納稅義務人本身,導致納稅義務人必須負擔「自證其無收入」之「不真正義務」。
b、固然法律保留事項,依「層級化保留體系」之理論,得視其規範對象、規範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不同,按其規範密度之程度,來決定其保留之方式。而因「法律保留原則」所延伸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意旨所載,授權明確與否之判斷,也不是完全以授權規範所使用之文字內容為其單一標準,而可斟酌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因此面對現行稅捐實務上眾多之「推計課稅」規定,其合法性之判斷,仍有一定之迴轉空間。
c、不過,「推計課稅」之法源依據,即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仍須進一步考慮「法律明確性原則」,意即產生「推計課稅」之「前置構成要件事實」(即「協力義務遭違反」、「所得存在已得確信,但數額調查負擔過重」等情況事實)必須具體明確,以便納稅義務人能合理預測。
d、因此個案中容許稅捐稽徵機關以「推計」之方式來認定收入,以「前置構成要件事實」獲得證明為必要。
6、而且「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最多也僅有客觀證明責任之倒置而已,應容許納稅義務人以舉證來推翻「推計」之事實認定。不能因此謂推計之結果,足以產生類似法律擬制之效果(即法學方法論上所稱之「視為」),因此排除納稅義務人以反證推翻「推計」之可能性。
7、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則由納稅義務人來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且此種權限之限制,應僅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行政法理之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已。
B、上開客觀舉證責任之配置標準,乃是針對所有之所得稅案件為之,但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上開標準尚應進行以下之補充:
1、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關所得之認定原則上是採「收付實現制」,收入及損失均要有真實的現金收付,才被計入所得之加項或減項內。因此其所得加項或支出減項之認定,均以具體事證為憑。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以適用於各種之所得加項及支出減項。
2、不過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則是採「權責發生制」,有關所得或成本之承認,原則上與收入之現金取得時點或實際支出現金之時點無關,而與權利之取得及義務之發生有關。因此在「權責發生制」下,某些所得及某些成本均有預估之性質(例如本年度之「應收帳款」,雖然還沒有向賒欠之廠商收取,但因為買賣行為已作成,並已交貨完畢,對賒欠廠商之法律上價金收取權已發生,即應算入營利事業本年度之收入內。此時在會計上即須預估可能之壞帳,在資產負債表上列入一定比例之備抵呆帳減項)。
3、而此種收入或損失及費用之預估,嚴格言之,應該不是一項待證事實,其中並無證明之問題,因此也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關。其在認定上所應遵守之準則,反而應該是稅務會計之法律強制規定或已往作業慣例。例如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損失比例,所得稅法有明文之限制規定。又例如交際費用與營業活動之關連性,所得稅法一樣也其特殊之規定。
4、另外在稅務法令(包括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中,也會對某些所得與支出強制予以增減(意即在法律上有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例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規定不涉及協力義務,也不涉及推計課稅,乃係由法律(或授權命令)直接強制增減,其合憲性之基礎應在關係人交易之利得強制歸入。
5、因此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認定上,以上所述項目,均與舉證活動無關。此點亦有必要在此予以敍明。
二、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一個爭點,即在於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度之一一、九三二、九二九元之利息收入,究竟是依「推計」之方法為之,還是使用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擬制設算」方法為之,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本案應歸類為「擬制設算」之問題,爰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A、本案不得被歸入推計課稅範圍之法律上原因:
1、首先必須指明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踐行「提示合約、憑證」協力義務之法源依據:
a、此點原告並未指明,本院則認為,此項協力義務之法源依據應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b、雖然「暫付土地款」科目係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項下,而非損益表中,似與當年度之所得認定無關,但是因為會計上經常會將所得隱藏在資產負債表中,因此被告機關為查核原告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時,自得要求原告提供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暫付土地款」科目之合約及憑證。
2、原告亦自承其未提出,顯然違反此項協力義務。
3、不過依前所述,違反協力義務,並不當然導出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還必須符合其他條件,方得容許以推計之方式來認定稅基。
a、固然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明定違反提供文據之協力義務者足以依該條之規定,產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
b、不過本案之情況卻是,有一筆列為「暫付土地款」科目之資金去向不明,該筆資金之去向到底為何,如何運用以及運用結果是賺是賠,均難判定,在此情況下,不能謂:「運用資金獲致所得一事,已得確信,只不過所得數額無法確定」。而推計之對象僅為所得額度而已,並不能去推定事實本身。由此言之,本件顯然不符合推計之前提要件。
c、何況被告機關並未對「調查負擔過重」一事,提出適當之說明。
4、是以本案似乎並未完全符合推計課稅之要件。
B、本案原告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之認定應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擬制設算」之理由:
1、由於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違反協力義務在先,而被告機關基於「原告有筆巨額資金去向不明」之間接事實,本諸「公司去向不明之資金大多數情況下均為關係人借取或挪用」之經驗法則,而認定「該筆資金為股東挪用(或借用)」之事實存在,原告在八十二年間對此事實認定,也默然接受,按被告之核定繳納稅款,本院憑原告當時之態度來判斷,認為被告前開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
2、而上開事實既然符合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機關因此適用該條規定,賦予「擬制設算」之法律效果,即無違誤。
三、但本案事實並無原告所引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五一七一六號函釋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二函釋適用之餘地,其理由如下:
A、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所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入」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
1、按未分配盈餘強制歸入制度之立法目的,顯然是顧慮營利事業之投資人(如股東或社員等),基於規避或遞延稅負之考慮,故意將盈餘留在營利事業內(因為如此一來,國家即無法向營利事業投資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因此在未分配盈餘累積到一定程度後,即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強迫營利事業將盈餘分給股東。
2、可是強制歸入之結果,固然能確實掌握稅源,但卻不利資本之累積,有礙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提昇,因此舊法時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才特別規定,容許營利事業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在繳納一定比例之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予以保留,而不分配給投資人。
B、在以上之規範功能下,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認定,其所強調者,應是「保留在營利事業內、真實存在、而可實際分給股東或社員」之盈餘,因此在盈餘之認定上:
1、有關盈餘之加項,並不限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分配給股東及社員以後之課稅所得餘額,也將免稅所得額(例如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項目(例如出售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短期票券利息之分離課稅)課稅後之所得餘額一併計入。
2、有關盈餘之減項,則:
a、在計算累積盈餘時,容許扣除已往年度之虧損。
b、稅後盈餘中實際支付及單獨列帳之金額容許扣除(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五、六、七款,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四、五、六、七、八款之規定)。
c、基於「權責發生制」,依稅務會計準則強制調整扣除之成本支出(參閱上述理由欄貳、一、B、1至3所述)可以提出證據,證明其支出之真實性,再將實際支出金額列為成本(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3、而其他因法律強制規定所生之「擬制帳面」盈餘(參閱上述理由欄貳、一、B、4所述)亦應予以扣除。惟稅法上擬制之帳面盈餘種類繁多,均有必要依實際情況予以剔除。而立法者惟恐實證法條款無法窮盡所有情況,因而制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款),授權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來認定。
C、因此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款或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十款之授權,所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認定,並非可以恣意為之,仍須受同條項各款列舉規定規範功能之限制。必須該項盈餘項目,是基於稅務會計法令或稅捐法令強制規定而增加之「帳面收入」,不是真實存在者,才能將之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
D、而本案所涉及者為八十四年度間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
E、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乃屬要求關係人交易利得必須強制歸回之法規範,且其法律效果乃屬「視為」之擬制,亦不得舉出本證來推翻。而原告所引用之前開二財政部函釋,其功能亦在排除此種因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擬制規定所導致「帳面收入」之增加。不過由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未收到」利息所得,本院認為上開二函釋,在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其理由如下:
1、主管機關基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十款之法律授權,而發布「未分配盈餘」核准扣減之項目時,當時可以視案型之特徵,決定核准扣減所應具備之條件,並要求只有在符合此項條件之情況下才可扣減。
2、而從上開二函釋之前後文義觀之,財政部顯然是要求由主張扣除之營利事業,先自行證明「確未」向往來之關係企業收取利息、長期投資當年度「確未」獲取收益或「確未」(向股東)收取利息,方得適用上開二函釋。簡言之,還是要由當事人先盡其舉證責任,證明未取得該筆利息,方符合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所規範之扣除條件,而得請求扣除。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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