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告 勵明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核後,復依通報資料及經人檢舉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計新台幣(下同)
二、○三六、○○○元,致短漏所得額,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九、○○○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除檢舉人 宋德旺 、 周坤 外,其餘所得人八十年度有無在原告工地工作並領取工資?未據原處分機關論明,核有查究之必要;又原告支付支票十一張予工頭 詹文魁 ,該等支票是否確由 詹君 兌領?有無再回流至原告?亦待被告一併究明;倘該等支票確由詹君兌領,且未再回流至原告,又系爭金額取有工資清冊,則原告實際支付薪資若干?尚有待查明,本件原告有無虛報薪資漏稅情事尚未明確,被告據以處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五○九、○○○元即失所附麗,爰將本部分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究明事實後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虛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薪資)二、○三六、○○○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九、○○○元外,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五○九、○○○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⑴本件主要癥結在於資金流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已
陳述甚明,本件工頭詹文魁之工作係在工地監工無庸置疑,領取工資時日,由原告之子、會計等親自向銀行領取現金前往工地交予工頭發放,何有可疑之處。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檢附現金帳及銀行存款等資金流程資料供被告查
核,惟被告均未予以查證,亦未向工頭詹文魁查證,遽予認定原告虛報工資,顯有草率之嫌。
㈡被告主張:
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後,嗣依財稅資料
中心挑檔列印八十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宋德旺、周坤檢舉原告薪資案予以查核,查得原告列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中有王 蕭美珠 (答辯狀誤植為蕭美珠)、 林添福 、 陳庭讚 、 陳明輝 、 王正龍 (答辯狀誤植為 壬正龍 )、 葉文華 、 蕭家吉 、 楊文靜 、 張達雄 、 王人安 、 李依明 、 許水永 、 林清森 、宋德旺、 詹文岩 、 廖漢隆 、 鄭國盛 、周坤、 劉鳳英 、及 林其哲 連同工頭詹文魁合計二十一人工資計二、○三六、○○○元,原告主張該工資清冊係由工頭詹君造報,並向原告請款,因係零星工程僅要求工頭詹君出具保證書為承攬契約之證明,原告並不認識其餘工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及第二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並無虛報工資,原處分顯有違誤。惟查本件所得人 王蕭美珠 等二十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資所得,檢舉人宋德旺及周坤八十年度均未在原告處所工作,另據原告受託人王 蕭美芬 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談話筆錄及於同年三月八日說明書供稱詹文魁工作地點是在北區郵政管理局工作,而另一受託人 陳春味 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談話筆錄亦供稱詹文魁八十年度承包定榮公寓工程,二者說詞雖前後不一,惟依原告之會計陳春味談話筆錄供稱:「原告與詹文魁並未訂立承攬契約,臨時工資表依據詹君所提供工地主任簽名之工人出勤記錄工程日報表所填發,而該工程日報表於八十一年工程完竣時已檢送營建署,至每次支付薪資由詹君攜至工地發放,詹君在八十年九月份左右一次簽收金額二、○三六、○○○元,但當時並無二、○三六、○○○元之簽收收據,且原告在八十年九月份以後仍列報王蕭美珠等二十一人薪資‧‧‧」等語,又原告列報及編製一月至十二月臨時工資表未能出示系爭工資之資金流程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有談話筆錄、臨時工資表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虛報無僱傭關係薪資二、○三六、○○○元屬實。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資確有支付事實,僅因工頭詹君以欺罔手段造報不實資料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工資給付,何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謂漏稅情事云云,本件原告為證明實際支付工頭詹君薪資之資金來源乃提供支票十一張金額計
一、九○一、二五一元,其餘以現金給付,惟未能提出整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另所訴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查原告所訴部分為刑事案件,況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案所據法律要件並不相同,作用亦各異,是可各自認定事實(參照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判例),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及第二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記載原告未自白犯罪,惟對於原告有無短報所得之違章漏稅事實並未認定,所訴要難執為本案免予補稅處罰之論據,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撤銷意旨已如前述,本件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查結果,所得人王蕭美珠等二十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資所得,且檢舉人宋德旺及周坤自承八十年度並未在原告工作處上班,原告雖提示支付工頭詹君薪資之支票十一張金額計一、九○一、二五一元,惟仍未提示整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又前述支票兌領者中 李均協 及 李茂林 為原告之代表人甲○○之子,陳春味為原告之會計, 黃秋紅 及 簡成斌 係原告之代表人甲○○之配偶 廖淑賢 所經營偉成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另本案另函證原告僱用工人是否確實在原告工作處所服務並領取工資,有工人王人安、廖漢隆、周坤及鄭國盛等四人回函以未曾領取薪資附案可稽,是原告未支付王蕭美珠等二十一人薪資二、○三六、○○○元,虛列營業成本至臻明確,況核定補徵本稅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撤回復查,有撤回復查申請書可稽(詳原處分卷第三一五頁),則本稅部分終告確定,至罰鍰部分,被告據補徵本稅部分並依前揭規定科處一倍罰鍰五○九、○○○元,洵無違誤。
⑷至原告仍執詞主張其本件工頭詹文魁之工作性質係在工地監工,領取工資時
,由原告之子及會計親自向銀行領取現金,再前往工地交給工頭發放,何有懷疑之處,又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提示現金帳及銀行存款予被告查證均未予查證,亦未向工頭詹文魁查證乙節,本件原告供稱其支付十一紙支票計一、九○一、二五一元予工頭詹文魁,經被告調查結果,均非由詹君提兌且原告說明係由原告之代表人之子及員工提兌後交給工頭詹君,惟無任何證明之文件且原告現金帳當日亦無相關記錄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原告執詞主張,乃屬本稅部分,而該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撤回復查,本稅既屬確定,即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已為不爭之事實,罰鍰部分,被告補徵本稅部分五○九、○○○元,並依前揭規定科處一倍罰鍰五○九、○○○元,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出國,非天災或不可避免之事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後,嗣依財稅資料中心挑檔列印八十年度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宋德旺、周坤檢舉原告薪資案予以查核,查得原告列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中計有王蕭美珠等二十一人金額
二、0三六、000元,係屬虛報薪資不予認定致漏報所得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0九、000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0九、000元。原告不服,主張係將模板紮筋工程包給工頭詹文魁,由詹文魁找工人林添福、陳庭讚、陳明輝、王正龍、葉文華、蕭家吉、楊文靜、張達雄、王人安、李依明、許水永、林清森、宋德旺、詹文岩、廖漢隆、鄭國盛、周坤、劉鳳英、林其哲等人,連同工頭詹文魁共計二十一人工資合計二、○三六、○○○元,該工資清冊係由工頭詹君造報,並向原告請款,因係零星工程僅要求工頭詹君出具保證書為承攬契約之證明,原告並不認識其餘工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及第二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並無虛報工資,原處分顯有違誤為由,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究明事實後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工頭詹文魁之工作性質係在工地監工,領取工資時,由原告之子及會計親自向銀行領取現金,再前往工地交給工頭發放,何有懷疑之處,又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提示現金帳及銀行存款予被告查證,被告均未予查證,亦未向工頭詹文魁查證,即遽予認定原告虛報工資,顯有草率之嫌云云。惟查本件名義上所得人王蕭美珠等二十人,均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資所得,此有所得來源資料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檢舉人宋德旺及周坤八十年度均未在原告處所工作;另據原告受託人蕭美芬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談話筆錄及於同年三月八日說明書供稱:詹文魁工作地點是在北區郵政管理局工作,而另一受託人陳春味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談話筆錄亦供稱詹文魁八十年度承包定榮公寓工程,二者說詞雖前後不一,惟依原告之會計陳春味談話筆錄供稱:「原告與詹文魁並未訂立承攬契約,臨時工資表依據詹君所提供工地主任簽名之工人出勤記錄工程日報表所填發,而該工程日報表於八十一年工程完竣時已檢送營建署,至每次支付薪資由詹君攜至工地發放,詹君在八十年九月份左右一次簽收金額二、○三六、○○○元,但當時並無二、○三六、○○○元之簽收收據,且原告在八十年九月份以後仍列報王蕭美珠等二十一人薪資‧‧‧」等語,又原告列報及編製一月至十二月臨時工資表,未能出示系爭工資之資金流程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有談話筆錄、臨時工資表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虛報無僱傭關係薪資二、○三六、○○○元屬實。至於原告嗣後提出支票十一張金額計一、九○一、二五一元,主張係支付工頭詹文魁之資金來源,其餘以現金給付云云,姑不論原告未能提出整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前述支票兌領者中李均協及李茂林為原告之代表人甲○○之子,陳春味為原告之會計,黃秋紅及簡成斌係原告之代表人甲○○之配偶廖淑賢所經營偉成土木包工業之員工,是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給付詹文魁,與事實不符。原告又稱:由其子及會計親自向銀行領取現金,再前往工地交給工頭詹文魁發放云云,果真如此,為何還須簽發支票支付,寧非多此一舉?又本件經被告向原告所稱僱用之工人函查結果,有回函之工人王人安、廖漢隆、周坤及鄭國盛等四人均表明未曾領取原告之薪資,此有各該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未支付王蕭美珠等二十一人薪資二、○三六、○○○元,虛列營業成本,益臻明確。況核定補徵本稅部分,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撤回復查,有撤回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則本稅部分已告確定,至罰鍰部分,被告據以科處一倍罰鍰五○
九、○○○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