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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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
原告國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八九)環署訴字第○○五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處分前之事實經過:
A、被告之下級機關桃園縣環保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發函原告(發文字號:桃環二字第八九○○○○七六八九號),該函主旨略為:
①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提供之桃園縣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公司場所繳費資料顯示,原告未依規定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且逾期九十天以上。
②故籲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第二階段空污費,逾期將依據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五十條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B、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原告工廠勘查,勘查結果如下:
①原告公司從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勘查當時現場作業中。
②原告尚未繳交空污費,違反空污法第十六條,依法告發。
二、系爭處分之特定
A、被告依據前述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環保局勘查工作紀錄,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府環二字第三四五五○四函檢送對原告之裁罰處分,處分字號:府環空污處字第○四○一四四號。
B、處分理由如下:①原告以合成橡膠為原料,經混練、研壓加工程序,從事橡膠製品之製造,依規定應依每季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繳納空污費。
②經桃園縣環保局函文通知限期繳納未果,且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現場勘查時,原告已逾九十日仍未繳納空污費(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
③該行為已違反空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故依同法第五十條處以十萬元罰鍰。
C、法令依據: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但其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
Ⅰ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
Ⅱ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費額。
四、兩造訴之聲明:
A、原告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起訴狀中亦未記載訴之聲明,惟其起訴狀中之理由所載,其訴之聲明,應該是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就系爭處分違法性之主張及抗辯:
A、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補充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主張如下):
1、原告產品及生產流程不屬於應繳納空污費之對象
a、原告乃從事精鍊橡膠生產,製程只有橡膠混練、壓延兩階段,並未至橡膠製品成型,更無使用鍋爐設備。
b、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原告公司勘查時,只針對原告以合成橡膠原料,經混練壓延加工程序從事橡膠製品之製造,即依規定應依每季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繳交空污費,違反空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依同法第五十條處以十萬元罰鍰。
c、系爭處分只以橡膠生產過程為對象,沒有瞭解其未使用鍋爐油燃料及未生產製成品。
2、就焚化爐設置部分已繳納空污費
a、至原告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訴願後,桃園縣環保局始重新派員至原告工廠勘查,才知道製程中未使用鍋爐油燃料等之設備,而於訴願答辯書中說明原告尚有設置焚化爐。
b、惟原告議題是有關焚化爐之空污費,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繳納完畢(該繳費單收據影本參起訴狀附件二)。
3、原告就未繳納空污費並無過失
a、原告係從事橡膠混練、壓延之行業,乃行政院環保署公佈第七批八十九年一月起列入輔導之行業。
b、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道成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道成公司)人員來電催繳空污費,並表示其僅負責催繳,就如何申報之事宜,應向行政院環保署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請教。
c、惟該中心人員卻要原告直接向道成公司查詢,兩單位相互推諉,以致發生未繳交且因此受罰之結果,當時如有適當輔導,此結果即不致發生。
4、原告並非無意繳納空氣污染防治費,而是因為生產繁忙,無法明確知悉政府之法令,被告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前未進行適當之輔導,即對原告加以處罰,實失之嚴苛。
B、被告方面:
1、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及理由原告從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廠區內設有焚化爐乙座,為環保署列管應繳納空污費之公私場所,惟未依規定繳納,經環保署函令被告協助催繳,經被告所屬機關環保局函文原告通知繳納未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當時原告已逾期九十日仍未依規定繳納空污費(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其行為核已違反空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爰依同法第五十條處以十萬元罰鍰。
2、就原告主張其不屬於應繳交空污費之對象部分
a、原告稱該公司製程為橡膠混練、延壓,並非須繳交空污費之行業製程情事,恐有誤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公司生產過程雖為使用電爐或鍋爐加熱,但廠內設置焚化爐處理廢棄物,仍有排放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事實。
b、而原告經被告催繳後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依行政院環保署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列管通知繳納空污費,故原告應繳納空污費兒未依限繳納之違法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3、就原告未繳納空污費並無過失部分
a、關於徵收空污費之規定,係早在八十六年即已頒布並施行之法令。
b、又現行空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皆明定空污費之徵收依據、機關及方法,被告並無推諉卸責。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係從事精煉橡膠生產之工廠,工廠內設置有焚化爐一座,操作時會排放空氣污染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之「固定污染源」,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主管機關規定之收費辨法,依每季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自動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且此項收費辨法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
二、而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開自動繳納數收費辨法生效時起,即未自動繳納,為此被告機關所屬之環保局先去函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以原告已逾九十日仍未繳納空污費(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乃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原告課處十萬元之罰鍰。
三、而原告雖不否認其工廠內設置有焚化爐,為空污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之「固定污染源」,客觀上有自動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但提出以下之抗辯:
A、主管機關對其固定污染源之種類認定有誤:
1、按原告係從事精練橡膠之生產,製造流程僅有混練、壓延二個階段,並無使用到煱爐設備及油燃料,因此在生產過程中不可能產生空氣污染源,原告工廠所存在之「固定污染源」僅為焚化爐。
2、但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承辨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查勘時,卻認定原告之空氣污染源是在橡膠生產過程中產生,此點與事實不符。
3、而焚化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已自行請教泓橋環保科技工程公司輔導,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申報繳納完畢。
B、主管機關對其未盡到輔導責任,即對其加以處罰:
1、原告為從事橡膠混練、壓延之行業,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佈,自八十九年一月開始列入輔導之行業。
2、且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到道成公司催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電話通知,原告當時即請教如何申報,但該公司要原告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連絡。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承辨人員又要原告回頭找道成公司。二個單位相互推諉之結果,迫使原告在沒有輔導之情況下誤觸法網。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之法令規定:
A、空污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Ⅰ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但其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
Ⅱ空污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B、空污法第五十條: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C、空污費收費辦法第三條:Ⅰ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
Ⅱ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費額。
二、上開規範之立法特色及立法精神:
A、按上開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乃是採取自動報繳之方式,要求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在每季之始,自行預估污染排放量,自行繳納防制費,事後再按依實際排放量加徵或抵繳下期空氣污染防制費。
B、因此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義務之產生,並不以行政機關作出一個規制性的行政處分為前提。則從此觀點言之,人民對污染源及污染量均應自行評估,自行繳納,不得行政機關未為課徵處分作為拒絕履行此項義務之理由,更不得以行政機關認定有誤,解免自身之責任。
三、另依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七)環署空字第00三0五00號公告,原告排放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焚化爐污染源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此亦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公告全文為憑。是本件原告自動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時點,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
四、而原告既然違反自行申報及繳納義務在先,則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查勘,無論對固定污染源有無發生錯誤之認知(即將焚化爐之污染源誤為煱爐),均不會改變原告客觀之違規現實,是以此項查勘即使有錯誤,也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即違反「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誡命規範之不作為)之成立。
五、又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事前不為輔導」一節,則與實情不符,實則早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即已派員至原告工廠現場輔導申報作業,此有該中心制作之「第二階段空污費申報現場輔導作業表」一紙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其上還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工廠負責人)之簽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憑此解免其違章責任。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課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