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規定,該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