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宏記行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王允宸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訴字第一八四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惟其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通知原告,並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案移被告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桃環四字第八九○○○三二八四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就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申報在案。
2、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違規未辦理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為由,裁處原告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原告就前揭營業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環署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惟迄同年六月十五日仍未依規定辦理為由,予以決定駁回。
3、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足認未依該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須先經限期催繳而仍不繳納時,始得依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罰。查:
⑴、原告未曾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之函件,被告逕予科處上開罰鍰,已非適法。
⑵、原告前揭月份之營業量均為零,依規定即不必繳納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費,是被告
對原告上開違規情事,縱令已為合法催告,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其科處之罰鍰既係按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計算,則被告亦不得科處原告繳納任何罰鍰。故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銀元五萬元,亦非適法。
4、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另「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所規定。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限期辦理申報繳費等事宜,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函請被告依法處分。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桃環四字第八九○○○四○九三五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該案表示意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環署廢字第○○四四六三三五號函復以:「一、經查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本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限期辦理,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仍未申報繳費,本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函請貴局依法告發處分在案。一、經查該公司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申報資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寄達本署,且申報其營業量為零,其違法之事實明確」,故原告訴訟理由應為推諉之詞。
3、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段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惟其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通知原告,並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案移被告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桃環四字第八九○○○三二八四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申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桃環四字第八九○○○三二八四二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不曾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之函件,被告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已非適法。況且原告前揭月份之營業量均為零,依規定即不必繳納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費,是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情事,縱令已為合法催告,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其科處之罰鍰既係按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計算,則被告亦不得科處原告繳納任何罰鍰。故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銀元五萬元,亦非適法。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其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而該申報資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寄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原告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申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未依首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僅係規定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或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並未規定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於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並非因原告未申報其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而是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是原告所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非原告訴稱之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非依原告主張之依同條項前段「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之規定處罰,更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因其前揭月份之營業量均為零,依規定既不必繳納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費,即罰鍰金額亦應為零。
3、本件既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處罰,而該條項中段之規定不若前段之規定有「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之要件規定,故原告訴稱其不曾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之函件等語縱使為真,亦應依該條項中段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罰鍰(銀元)伍萬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葉冠伸